委托人(上诉人):北京某某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
诉讼标的:“龟博士”商标(评估价10.7亿元)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赵成伟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商标侵权诉讼,当事人的商标非常知名,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 其商标先是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其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又败诉。我所受命于危难之际,代理二审,力挽狂澜,终于打赢了终审,实属不易。该案给我有两大启示:第一:关于专利是否先进、商标是否侵权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商标和专利对一个企业的影响非常巨大,值得律师们着重关注。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龟博士”2010年市场评估价为10.7亿元,委托人正在使用,并在全国办理连锁加盟,涉及60万人的就业。
被异议商标最初由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02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7月,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委托人北京某联锁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
引证商标同样为“龟博士”,由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995年注册,于1998年转让至第三人某美国公司(以下称第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1998年,第三人的中国总代理某某贸易中心曾和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间,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以下列三项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在同一类别,但均与车辆有关,应属于类似商品,依《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应核准注册;(2)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曾是“龟博士”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依《商标法》第十五条不应核准注册;(3)第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跨类保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应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89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是龟博士产品的代理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五条,均不应核准注册。
委托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引证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应不予注册,因此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委托人经慎重考虑和综合比较,最终委托本所大要案中心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及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论证与代理意见
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立即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律师、大要案中心资深诉讼律师张群力律师、大要案中心诉讼律师梁民生律师、知识产权部主任赵成伟律师、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务总监全过程列席旁听了专家论证会。
经综合论证和反复分析,大要案中心确定本案上诉和代理的关键是:(1)结合汽车维修和保养行业的特点,结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阐述和证明二者不是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同,不会使公众混淆,同时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们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复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它们是近似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2)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委托人长期以来已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龟博士”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第三人却并没有在经营中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对非驰名商标甚至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给第三人“超国民”“超法律”保护,不仅严重不公平,而且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到三千家加盟企业的正常经营,影响到全国近60万人的就业。(3)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三、代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全面采信了大要案中心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和清洗液等商品上,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二者“已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且被异议商标被委托人大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本案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因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89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指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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