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被告陈煜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将公司财物及重要资料带走,至今未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煜返还上述物品。被告辩称上述物品已经返还。
二、争议焦点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从未接到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也不曾参加任何劳动仲裁,因此对仲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首先对仲裁进行审查,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合法通知被告参加仲裁,应视为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进行劳动仲裁之后再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劳动仲裁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再次进行劳动仲裁。
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是否应当对劳动仲裁进行审查,以及法院是否应当撤销违反程序规则的仲裁裁定。
三、分析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法院应当对劳动仲裁进行审查,因为当事人经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是其一项权利,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就自行开庭仲裁,其结果是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法院作为最终裁决机关有义务纠正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性质和人民调解类似,法院无需对其进行审查,径行审理就可以。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劳动仲裁不是一裁终局,因此不需要对其审查。
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由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决定的。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之一即是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度,经过仲裁的案件,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关申请变更裁决。可见,仲裁本身缺乏自我纠正错误的机制。为此,法院应当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审查。
而劳动仲裁与仲裁,从字面上看,虽然只相差两个字,但二者却有很大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劳动仲裁不是,将二者混淆,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容易犯的错误。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仲裁不是一裁终局,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中也规定了一裁终局的情况,但却做了严格的限定。首先,一裁终局适用的案件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其次,一裁终局只对单位一方发生效力,劳动者仍可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劳动仲裁并非一裁终局,其与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两个独立的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可以重新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求,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诉讼中不用对仲裁进行评价。
2、劳动仲裁是一种特殊程序,有其自身的价值。
劳动争议案件中“先裁后审”的程序设置模式,其初衷在于,第一、在处理机制中引入仲裁程序,是为了快速公正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使得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快速高效地解决,同时,作为程序公正的保障,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劳动仲裁前置有利于争议顺利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三方原则”。劳动仲裁机构中的政府代表,是在劳动仲裁中通过适度干预而坚持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则可以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说服双方相互妥协,缓和冲突,避免矛盾激化。第三、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阶段。这可以把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从司法管辖中分流出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荷,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处理劳动争议的经济成本。
综上所述,在审理劳动仲裁案件中,法院不用审查劳动仲裁是否合法,直接针对争议事实作出判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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