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丹诉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新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景丹,男。
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05213-4。
法定代表人谢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景丹与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丹委托代理人景媛、于振波,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宝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丹诉称,2012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骑电动车上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入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多次派单位经理看望原告和了解病情,原告明确说明这种情况暂时不能工作需请病假,被告单位经理让原告安心养病。2014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宿舍行李搬出。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将医院诊断送交被告单位经理彭博由被告代为办理商业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从受伤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工资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方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收到书面解除通知。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合法解除并无继续履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月8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入职当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新工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为应聘员工须知和薪酬福利须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入院治疗14天,其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作为申请人在一份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落款处签字,该申请表显示停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食堂厨师景丹劳动合同的通告,被告未通过邮寄和其他形式将该解除通告送达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85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原告在鹤岗市矿务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年限确定表、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2012月8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受伤之日,原告始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骑车非因工受伤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医疗期,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以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事实,故原告非因工受伤的医疗期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尚在医疗期内被告即以通告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既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晓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旭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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