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方式之一,也是裁决下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复议机关通过对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当被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原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的,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况:
1.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为虽得到复议机关的维持,但仍然是最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的意思表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便于查证核实和受害人请求赔偿。尤其在书面复议的情况下,受害人接触的大多是原行政机关,由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合适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又可分为两类:
(1)复议机关通过变更原行政行为,减轻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这时,受害人不满的是原行政行为,事实上也是原行政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应由原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从结果上加重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不仅要追究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责任,而且还应追究复议机关的责任,所以,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由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并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任何损害。如原行政行为已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则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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