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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仅有邮寄送达记录但未保存向当事人所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的,不应认定为有效送达

日期:2020-08-2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仅有邮寄送达记录但未保存向当事人所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的,不应认定为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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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的《机关发文簿》虽记载曾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法院未保存该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故无法得知邮寄地址是否正确、邮寄材料的种类、该邮件是否签收及由何人签收,故仅有上述记载不足以证明法院曾向受送达人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据此,法院未向当事人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开庭并判决,系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泰邦控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中,泰邦控股公司到庭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乎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一审裁判文书。

(一)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应当及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开庭传票。而通过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未发现任何向泰邦控股公司送达上述文件的材料。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求证,该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附《机关发文簿》记录页(复印件),其上虽然载明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由于一审法院未保存该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故无法得知其邮寄地址是否正确、邮寄材料的种类、该邮件是否签收及由何人签收。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机关发文簿》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案涉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

(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

综上,一审法院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判决,且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97元以及上诉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8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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