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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时限的法律适用

日期:2020-08-23 来源:- 作者:- 阅读:363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陶勇达 高斌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反诉,而经常选择在庭审中进行“诉讼突袭”,当庭提起反诉并提供证据。其中,很大一部分不乏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观察审判实践可以发现,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当庭提出反诉的现象有较大程度增加,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

客观而论,当庭提出反诉情形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良后果(消极影响):

一是法官丝毫没有审查反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及决定是否受理反诉的时间。由于反诉同样是一个诉讼,其是否符合反诉的条件甚至是否符合一般诉讼的条件,均需要通过梳理相关法律关系,审查相关证据予以判断。尤其是对于商事案件来说,往往标的额较大,证据较多,如果没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材料,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相关要求。

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原告起诉初期以及当庭提出起诉之前相比,在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证据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当庭提出反诉,客观上接近于诉讼突袭。即使是提出一方的初衷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属于缺乏诉讼诚信的表现。

三是阻断法官的正常审理思路,严重影响并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假设法庭当庭同意当事人提起的反诉,另一方当事人必然申请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不仅当次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之所作的大量庭前准备工作基本付诸东流,并且由此可能带来合议庭组成成员变动、法庭更换、开庭时间重新安排及通知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审判节奏被打乱,诉讼周期也随之拉长,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是浪费了宝贵且有限的审判资源。

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所以会随意随性甚至肆无忌惮地当庭提出反诉,并认为法院一定会同意并受理请求,原因在于其认为法律赋予了他们这种可以毫无征兆当庭提反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类现象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比对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 虽然历经了多次修改,但直至最近一次修改,涉及反诉的法律规定仍仅有两条,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上述两个条文,均没有就反诉提起的具体时间等予以明确规定。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就应当结合散见于其他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中的规定为准执行。

部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认为其有权当庭提反诉,并且法院应当毫无条件地受理,主要的依据和理由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认为该条规定准许提出反诉的时限应当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即可。

笔者认为,持该理由者存在对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适用理解偏差的问题,系孤立、静止、割裂地看待法律规则,而未充分注意法律规则之间相互联系:现行有效且运用十分广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显然,从字面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者规定不一致。不少人据此认为,从法的适用规则来讲《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民诉法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

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反诉提出时限规定的提法是明确清楚,且毫无歧义的,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却未使用与前者一样如“反诉应当于何时提出”等清晰明确的表述方式。而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另有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这条规定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也即存在一种“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的情形,可以突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基于有这样一种突破“提起反诉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例外情形存在,故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后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才未使用诸如“提起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等表述,而是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为一项条件进行表述,也即只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反诉提起才可以放宽到法庭辩论结束前,否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显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的高超水平和系统全局地理解法律规则的视角。

立法者准许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本意,是为便利当事人并节省诉讼资源。受理反诉,法庭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较之于将两诉分别审理可以省去许多重复程序,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准确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却以此为空子,以法律准许提反诉为名拖延诉讼,反而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鉴于此,诉讼参与人与法官均应不断加强深化对相关法律规则的理解,并运用系统、全局的思维考虑法律规则的联系,从而对诉讼活动产生更为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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