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按以下原则加以确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6)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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