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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2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的规定。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可参见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原理与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类同,参见本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和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关系的规定。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解释,可以参见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这一法律地位的体现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检察长和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等专门人民检察院须统一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一些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

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点有别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我国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自建国以后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建国之初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检察署受最高人民检察署和上级人民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即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的体制。而后来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将这种垂直领导体制改为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1975年宪法由于受文革砸烂公、检、法错误思想的影响,没有规定设立人民检察院。1978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实际是将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改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982年宪法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体制一体化的需要,将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改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主要体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和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院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时,要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和领导等。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这一领导体制,有利于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和干部的考核管理,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权力机关关系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即,一方面,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又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参见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宪法总纲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活动,是少数民族公民这一自由权利的体现,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不仅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如此;(2)不仅诉讼当事人享有提供翻译的权利,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人,包括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也享有提供翻译的权利;(3)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对于少数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关系原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它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分工负责是指:除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拘留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和制约是:(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采纳,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3)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发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有权裁定驳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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