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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82年宪法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又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一是将“十八岁”改为“十八周岁”。二是将“社会出身”改为“家庭出身”。三是删去了“有精神病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二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第二种途径就包括直接民主的方式,即公民直接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主权利,管理各项事务。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间接民主,即公民必须先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代替公民去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实现这种间接民主的必经程序。

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的理解。从狭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有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狭义的理解。主要的理由:一是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而在我国,只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才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属于间接选举。而在间接选举中,公民除了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下一级人大代表的身份。如果认为选举权包括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则本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没有普遍性。二是需要通过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

从广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样,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及的范围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二是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的权利;三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因为: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的政治权利,是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最主要的形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核心精神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国家公职人员代表自己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而选出国家公职人员的层面并不是单一的,它不仅包括公民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还包括公民有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果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仅限于直接选举范围的权利,就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宪法和法律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全部,或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宪法和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第二,为了照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将它们限于直接选举的层面,没有必要。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等于现实的权利。本条的规定只是表明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强调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和普遍性,而并不表明现实中每个公民就有直接选举的权利和间接选举的权利,因为在贯彻平等原则和普遍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具体权利还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第三,虽然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不是由所有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但各级人大代表自身首先也是公民,由他们间接选举上一级的人大代表或者同级的其他公职人员,也还是一种普通公民的选举,只是这种选举主体的范围比直接选举主体的范围缩小了,不能说他们行使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不是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特点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以下特点:(1)具有广泛性。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具有平等性。每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其投票的效力是平等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选举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平等的因素。比如,农村一定数量的人口数所能选出的代表人数,就远远低于城市同样的人口数所能选出的代表人数。这一情况实际意味着农村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效力与城市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效力是不平等的。(3)公民行使选举权不仅有法律保障,还有物质保障。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年龄条件。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普通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需要年满十八周岁。前几部宪法对选举年龄的规定都是“年满十八岁”,十八岁既包括公历的十八岁,又包括农历的十八岁,82年宪法将“十八岁”改为“十八周岁”,就更准确了。所谓十八周岁,指的是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第十八个年份同月同日的实足年龄。将普通公民的选举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主要是从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来看,十八周岁是划分公民成年与未成年的界限,到了十八周岁,公民的生理和心理已趋于成熟,具备了辨别自我行为的能力。另一个是一些特殊的职务要有特殊的年龄限制。比如,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是国家的重要象征,公民必须具有丰富的阅历和崇高的社会威望,才可担任这一职务,而要具有丰富的阅历和崇高的社会威望,就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不仅是国家主席、副主席,在实践中,公民要通过选举担任其他一些重要的职务,达不到一定的年龄和阅历,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是政治权利方面的条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某一犯罪行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此外,选举权还有停止行使和不行使的情形。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而其中,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还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1954年宪法将有精神病的人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放在一起,作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例外规定,并不合适。因为精神病患者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行使选举权方面是有重要区别的,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只是由于不能辨别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没有选举权的。因此1982年宪法对此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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