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了界定,这里将经常涉及的问题归纳如下:
1.当事人违法增减诉讼时效无效。诉讼时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或协议中自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2.当事人不提抗辩,人民法院不理。打官司中,当事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管当事人由于何种原因而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不会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进行释明,也不会主动就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才会就此问题作出解释和裁判。
3.二审提出抗辩无效。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形除外。
4.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再审。当事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不得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1年除斥期限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这里的“不当得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并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例如:收了营业员多找的钱,买卖中多收货款,捡到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等。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限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7.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限。这里的“无因管理”也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他人管理事物。通俗地说,就是“热心”人做好事。比如:有人在路上看见不知谁家丢失了一头水牛,就牵回家替失主饲养了几天;一个人发现邻居家发生煤气中毒事件,就急忙把患者送到医院抢救等。这个“做好事”的人,法律上叫做管理人。人常说,好人有好报。管理人在经济上付出了就有权请求收益人给予补偿,但其请求权也是有规定期限的。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本人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8.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9种情形,人民法院也会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9.连带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连带债权人”,通俗地说就是债权上的“一对蚂蚱”。连带之债,由于债权人为多人,各债权人得请求全部给付,债权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所以,连带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上也可能发生“掣肘”的问题。
如果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人民法院就会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0.债权转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人民法院会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1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先期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这里的“保证人”就是民间说的保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主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一旦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保证人就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例如:某甲是出借人,某乙是借款人,某丙是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某乙无力偿还某甲的钱。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某甲状告保证人某丙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期间,某丙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某丙替某乙偿还了欠款,事后不能向某乙追偿,除非某乙同意给付。
12.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反悔。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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