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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发起人责任

关于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

日期:2013-06-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案情简介

张永、潘春雷协商共同出资组建淮安市基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利达公司),于2002年元月11日取得淮安市工商局核发的4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基利达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张永、潘春雷分期缴足,其中于2002年元月22日前缴足20万元。其中张永应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一次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12万元。潘春雷应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一次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8万元。经过验资后,于2002年元月23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其余30万元,张永与潘春雷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写下出资承诺书一份,双方承诺2002年12月31日前到账1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到账20万元。

2004年9月20日,原告基利达公司起诉称:被告潘春雷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出资承诺的违反。要求被告补缴出资1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637元。

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潘春雷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涟水县,且被告已于2003年5月26日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与基利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二、裁决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被告潘春雷未履行对原告基利达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公司章程表明被告应出资25万元,被告在该章程上签了字,且出具了限期补足出资的承认书,因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故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的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由于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淮阴区,则接受货币地在淮阴区,故驳回被告潘春雷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2004年10月9日,被告潘春雷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潘春雷与张永在200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明确,将上诉人潘春雷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给张永,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认定本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法院进行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和出资承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基利达公司起诉潘春雷的依据有二,一是该公司章程,另一个是2002年1月22日的出资承诺书。

第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或者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该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规定。而合同是数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其权利、义务所达成合意的产物。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也就是具有合同的性质。

第二、出资承诺书能否认定为合同

2002年1月22日,张永、潘春雷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定性为一种合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出资承诺书是张永、潘春雷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是出具给基利达公司,并非双方合意,因而不具有合同的性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出资承诺书就是一种合同。因为该出资承诺书是张永、潘春雷二人作为股东在设立基利达公司的过程中出具的限期补足出资额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章程对其法定出资义务的承诺。虽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但其内容是对基利达公司的承诺。这种承诺对于潘春雷具有约束力,其必须按照承诺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如果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纵观本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基利达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起诉潘春雷。

第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股份认购是认股人在认股书或认股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购买股份或按约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乃股份认购人(股东之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社团法人的入社契约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设立中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发行或配股行为亦即承诺一起构成完整的契约关系。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潘春雷的补足出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补足出资义务是张永与潘春雷之间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依照《公司法》第28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出资还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讲也是对社会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具备合同纠纷的性质。

(二)、关于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是整个审判的关键。在对合同纠纷的审查立案过程中,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案中如何确定合同履新地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潘春雷可以在任何地方完成补资的行为,如采取在异地转账、邮寄等行为进而达到出资义务的履行,所以潘春雷的履行地点是不确定的,进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另一种观点认为基利达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的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履行地点,参照《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补资义务的履行地在基利达公司的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而且补资义务的履行不仅仅是资金的交付,只有履行了补资并进行了验资后才能界定潘春雷的补资行为是否完成,所以补资行为的履行地应在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潘春雷提出在2003年5月23日与张永签订协议明确将其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张永,其不再是公司股东,与基利达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抗辩,我们认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但潘春雷提起的是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就管辖权又提起了上诉,则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仅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潘春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春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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