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了保护公司和社会大众的合法权利,防止资本空洞化的社会危害,作出以下规定: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
二、股东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只能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司法解释三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综上,公司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依据法定程序依法操作,才能达到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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