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条件的法律规定。
诉讼中财产保全,又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采取诉讼保全,是对财物实行保全,因此案件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也就是必须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2.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即存在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这种可能性是有一定事实根据的,而不是主观推测。“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出卖等行为。“其他原因”是指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如争议的财产不易保存,需要变卖后保存价款等。
3.必须是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申请财产保全。
4.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这与诉前保全有所区别,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在人民法院责令时才提供担保。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因为在诉讼中提起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过审查已有一定的了解。对于不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但是一旦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就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以上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诉讼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以书面裁定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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