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能优先执行受偿?
【案情】
李某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其邹某、黄某、周某分别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投资失败,无钱归还邹某、黄某、周某的借款本息。于是邹某、黄某、周某先后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邹某在起诉前,了解到李某在县城有价值约40万元房产一处,于是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将李某在县城的房产查封。邹某、黄某、周某判决生效后,均向法院申请执行。邹某以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由,主张对查封房产优先受偿。
【分歧】
对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邹某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对查封房屋优先受偿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债权不能在执行中就查封房屋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而优先受偿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如《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普通债权人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债权在执行中可以就查封房屋优先受偿。财产保全具有先占性,先占先得,目的在于保证在先申请人债权得以全面实现。
【评析】
笔者认为,邹某无权要求优先受偿。主要理由如下:
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的启动主体,诉中保全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从是否提供担保来看,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程序上通过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其避免流失并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进而为判决顺利执行提供保障,而与申请人能否就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必然联系。
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属于程序性措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无直接影响。因保全情形的紧急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条件,即可做出立即生效的保全裁定。该裁定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为前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既判力,仅属于程序性措施。因此,本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人邹某在实体上主张优先受偿,对财产保全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
查封房产不能重复进行,但法律允许轮候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同一不动产而言,可以设立多重抵押权,但不能重复查封。抵押可依照登记先后顺序受偿,但查封却无顺序可言。本案中,若李某的三位债权人邹某、黄某、周某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将无法实施,只能轮候查封,否则将违反禁止重复查封规则。显然,查封的房屋不能“先占先得”,也没有通过该司法强制措施为申请人另行创设出优先受偿权,而仅仅是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限制性措施。
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与是否财产保全无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文规定财产保全与抵押权等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也进一步说明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反向可推出,如果财产保全对申请人创设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将会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对财产分配具有平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就本案而言,三位债权人都取得了胜诉判决书,有权在邹某对李某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换言之,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尽管邹某已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对查封的房产并无优先受偿权。如果邹某对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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