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议删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是否合法?
问题: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原来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2006年6月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删除了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规定在公司面临停产、倒闭等生存危机时,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直接确定股权受让人。据此,该公司股东30 余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75%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人,现在,该公司原股东之一徐××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解答: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公司章程规定,其实是对一个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不属于经营活动中的需要表决的重大事项,法律给予特别的保护。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删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同时,客观上也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需要股东有明确的表示,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决议的办法使股东主动放弃这一权利。《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切实保护股东利益的规定,公司股东对此具有选择权,并非作唯一决定,尽管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强制规定,但是也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会议可以随意的代行其他股东作出这样的选择,因此,股东会议删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损害投反对票和未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应当由股东自主决定,而不应由大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代替其他股东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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