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假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17-12-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假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的权利应当以章程规定或者发起人协议约定为主,当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作出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定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对于假借公司名义为一定行为,或者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 1月,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李春华、陆洪春、赵明国、廖得江、李杰、杨志明、廖宋云。原告出资10万元,其占该公司股份的10%,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2007年12月27日,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称变更为桂林七彩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闲有限公司。2003年10月8日,廖得江分别与陈丹漪、刘少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被告的10%股份转给陈丹漪、刘少振,原告廖得江对协议签名不予认可。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宏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华宏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 10%股份。2m5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在2003年公司法人变更及股份转让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将乙方 10%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造成了乙方的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支付人民币巧万元整,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放弃对甲方的股权要求,甲方共需支付乙方人民币28万元(含甲方未付的工程款13万元),甲方在200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乙方3万元,直到28万元付完为止”,第三人华宏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尔后,双方又在该协议复印件上增加了一条“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股份”,并在该条款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17次股东会会议,只是决议同意原告的1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华宏伟,并未对该《补偿协议》进行决议,原告廖得江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该会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回了工程款13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巧万元;2.被告因违约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其一,第三人华宏伟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20年8月后,第三人华宏伟为被告公司股东;其三,2005年3月份,原告廖得江在被告提供的股权变动情况登记表中仍登记为股东。

(二)法院裁决

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得江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补偿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在处理上有以下两大难点: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分别与陈丹漪、刘少振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假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其在这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自己的真实签名差异甚远,实属伪造,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出该两份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是不生效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8条规定股东会履行的职权有1 1类事项,其中的兜底条款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中第9条亦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13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中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的事项。陈丹漪、刘少振系被告公司股东之外的人,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关于讨论通过该两份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两份转让协议并不生效&一本应通过笔迹鉴定核实的事实0现法院另辟蹊径0否定了该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2.《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类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这类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或者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中,《补偿协议》上有原告与第三人华宏伟的亲笔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因第三人华宏伟在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从形式上看,的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知晓此事,该协议仅是第三人华宏伟的个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华宏伟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华宏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该协议也由被告公司于2m5 年4月30日召开的第17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但第三人华宏伟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金,而原告却已将股份转让至第三人华宏伟名下。而在《补偿协议》内容中,有一项“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股份”,其隐含之意就是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实际上就是原告转让股权的股金,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即有权随时收回股权,这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华宏伟的事实相矛盾,矛盾之处就在已转让给第三人华宏伟股份为何能因被告公司不支付给原告补偿金而被原告随意收回。

(四)要点提示

本《补偿协议》事实上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华宏伟私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华宏伟的行为实属“空手套白狼”,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手中权力,假借补偿之名而利用被告公司资金变相买受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以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因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该股份转让协议时,原告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了会议,因此,原告在2005年3月 5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仍为被告股东身份。原告和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华宏伟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应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明知该《补偿协议》有损被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为之,尔后又未经被告股东大会通过或者追认,实属假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因此,该《补偿协议》应归于无效,原告借此所提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提示各位股东在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如有违反,即应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撤销、纠正,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