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其后果的承担
裁判要旨
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
合议庭
审判长(承办法官):孙祥壮
合议庭成员:高晓力、李伟
案情简介
华地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拥有土地和房地产项目。2013年1月5日,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华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晟公司将华地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以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分五期支付上述款项。六福丰麟公司将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给华晟公司,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为六福丰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约定条件达成的情况下,华晟公司应配合办理规划报建、房产预售许可证手续。其中第四期和第五期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2年内(2014年12月30日前),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四期股权收益款9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年内(2015年12月30日前),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7680万元。违约责任为:六福丰麟公司付款延迟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3个月,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未付款的25%另行支付违约金给华晟公司。同时华晟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进行拍卖、变卖,以一并偿还应付的剩余款项(包括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
2013年6月9日,华晟公司以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规定时间向华晟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构成违约,判令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六福房地产公司和刘福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中,六福丰麟公司等自动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2078万元付至法院账户。
2013年12月3日,华晟公司作为甲方与六福丰麟公司作为乙方、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陈文榜作为丙方、华地公司作为丁方以及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张燕作为戊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随时查看共管账户情况,查询、查阅、了解项目房屋的销售情况,如乙方和丁方不配合,视为其违约,甲方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履行该项义务并可要求乙丙丁方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如有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视为乙丙丁方违约,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支付未进入共管账户售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丙丁方提前支付应付款项。第六条约定:如乙丙丁方存在未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的,在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前,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项目的任何规划报建、预售许可、房产证等手续及其他后履行的义务。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
1、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2、违约责任的后果如何确定。
主审法官怎么判
本案一审涉及本诉和反诉,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合议庭有效区分识别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固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争议焦点,准确反映双方争议所在。裁判说理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和当事人的诉求,层层分析论证,逻辑严谨。
1、违约方的认定
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1)《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2)项约定,自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出具受理单之日起3个月内,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股权收益款2000万元给华晟公司。后华晟公司因上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
(2)《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华晟公司与华地公司设立银行共管账户,六福丰麟公司等保证所有售房款全部进入该共管账户,并确认按每笔项目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以冲抵股权收益款。如有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则视为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该共管账户在2013年12月30日后再无款项进入,而华地公司制作的网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5日,华地公司售房80套,收取款项27167971元(其中签约时间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有10套,收取款项为3136341元)。另,结合六福丰麟公司等提供的客户付款明细表,均载明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六福丰麟公司等存在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并收取售房款的情形。六福丰麟公司等收取的售房款均未进入约定的共管账户,也未将30%的售房款支付给华晟公司,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
华晟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报建及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符合协议约定。
(1)华晟公司在六福丰麟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配合六福丰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建设施工、预售许可等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
(2)《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未履行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六福丰麟公司等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约定违约金前,华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六福丰麟公司等办理项目的任何规划报建、预售许可、房产证等手续及其它后履行的义务。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售房款未按约定进入共管账户及将30%的售房款支付给华晟公司等违约行为,华晟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报建及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2、违约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应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680万元及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四期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68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则华晟公司有权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为六福丰麟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六福丰麟公司等构成违约,在上述第四、五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时,华晟公司有权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及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案涉项目的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影响房屋销售为由,判决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余款分别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和六个月内付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华晟公司仅对第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提出上诉主张,而未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仅对其上诉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予以纠正。
特别提示:需要指出的是,华晟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向华地公司提出由其与六福丰麟公司共同承担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后,华地公司未提出抗辩,且在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后,华地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关于华地公司的上述判决事项,可以维持。
(2)六福丰麟公司等应向华晟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六福丰麟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应按未付款的25%支付违约金给华晟公司。《补充协议书》也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则按未进入共管账户售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5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已收房款27167971元未进入共管账户,另有在2014年5月5日以后销售房屋的款项尚未统计,华晟公司仅请求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属于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
华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安排,即在六福丰麟公司等按约定适当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华晟公司才应出具同意函,并配合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华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出具同意函,并配合华地公司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应予纠正。但在六福丰麟公司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后,华晟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出具同意函,积极配合华地公司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由于华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华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华地公司无权要求华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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