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见,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亦即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者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监护人,均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公民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他们中间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人民法院在指定代理人时,可参照上述监护人的顺序进行指定。被指定的代理人仍然属于法定代理人的范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代理人,而是基于他们都是法定代理人,都有责任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从而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这种指定不同于指定代理,人民法院是在法定代理人中指定,而不是指定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这种指定,并没有改变代理权的性质,它仍然是法定代理,法院不过是在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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