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表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统定义。正确理解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要把握好下面几点: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知,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理解,不能限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也不能理解为单位内部的业务人员。只要是从事商品(包括服务)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单位的性质如何,不论是长期从事商品交易还是一次性从事商品交易,也不论是否领有营业执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都是经营者。有些事业单位或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与单纯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有所不同,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这些单位也都界定为经营者。因为该法是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为最终目的的,根本不受从事商品交易所得的去向和用途所限。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营利性”服务,就是指“有偿”服务。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无照经营者,法律上本来不承认其是合法的经营者,但这样的经营者如果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性质更为严重,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也视其为经营者,并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予以规范。这样的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除了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无照经营的责任。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当中,政企分开的要求并未完全做到,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和矛盾冲突还严重存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一些滥用职权的行为,直接干扰或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中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加以规定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有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由于受到种种局限,并未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该法规范,该法只规定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陆续在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当然也还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尚无法律规范。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确定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指该法第二章具体规定的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以来,已有20多个有立法权的地方颁布了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这些地方法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范围或多或少地有所扩大,这些规定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法规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查处这些不正当竞争,应直接依据有关的地方法规,而不能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点。“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这种民事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有所不同。传统的民事侵权要求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民事侵权有明确的被侵权对象,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有的则是对其他所有竞争对手的侵害,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可能造成消费者对除宣传者的商品以外的所有经营者的误解,从而损害不特定的其他经营者的权益。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相对于其他诚实的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他诚实的经营者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的损害两种情况。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直接利用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或者直接打击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这都会对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另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表面上看虽然没有直接利用或打击竞争对手,但由于其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扩大市场份额,其结果却影响或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和可得的商业利益,存在着间接的潜在的损害。
不正当竞争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其突出的本质特征。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使市场失去透明度,竞争对手失去客户,广大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选择商品,也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自由,等等,这类行为对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均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正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需要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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