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理财案件的管辖。由于委托理财是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的一种投资管理活动,而金融市场并非一个地域概念,因此委托理财交易难以确定一个客观存在的具体履行地点;尤其是委托理财案件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司法标准不一,导致判断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比较困难;此外,审判实践通常将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的住所地确认为合同履行地,而委托理财案件被告多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发生重合。为此,我们认为,在委托理财案件中,应当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并不限于其机构总部所在地),不宜规定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为案件管辖法院;被告为数人的,原告可以选择一被告所在地起诉;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解决之管辖法院,但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范围为限。
(2)委托理财案件当事人的确定。由于委托理财案件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等多方当事人,较其他合同关系而言,更易产生多数当事人诉讼之状况。从民事诉讼目的出发,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一次性解决纠纷,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具体而言:第一,委托人分别以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向受托人和监管人同时提起诉讼的,可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将受托人和监管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委托人以分支机构受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布全国各地的客观情况和诉讼成本问题,金融机构法人可以除外。第三,委托人单独起诉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可将监管人或者受托人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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