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庭审技巧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日期:2013-01-0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542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如2000年4月1日,王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里一窑厂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为2万元,窑厂所需土源由村委会提供,用地手续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在签订合同时,王某向村委会预交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修建砖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后村委会向当地土地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被告之,约定取土之地为耕地,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村委会的申请未被批准。为此,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具体包括:(1)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砖,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3)购买制砖设备费用22万元;(4)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50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当地物价局对涉案砖厂经营收入进行资产价值认定,该局认定涉案砖厂在正常情况下,扣除所有费用每年经营利润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村委会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土地管理法笫3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关于取土之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因该条款为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整个合同亦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 010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应将2万元承包费退还给王某,同时按照70%的比例向王某赔偿损失,具体包括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购买设备的费用22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物价局认定的5年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砖厂承包合同无效,村委会应返还王某承包费2万元,并向王某赔偿损失49万元[(5 +3 +22 +40)×70qo =49]。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就赔偿损失数额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村委会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物价局认定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所购买设备不专属于涉案合同,仍可继续使用,不应全额赔偿,王某也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无效的确导致了设备在一定期间内的闲置,故酌定折旧费5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qo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2万元承包费的认定,改判村委会应向王某赔偿损失9.1万元78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5+3+5)×70%=9。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是妥当的。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