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却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采取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代位权本身是否存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位权本身不存在的场合,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场合,则根据法院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理的结果确定具体的裁判方式,如果法院是通过形式审查认定的,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如果法院是通过实体审理认定的,应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
(1)代位权本身不存在的,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为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根据法院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理的结果确定具体的裁判方式。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立案审查侧重于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而一些案件需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非单纯的程序审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则应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受理代位权诉讼时,通过形式审查并不能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系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则应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已经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此时债务人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我们认为,法院不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因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债权人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法院驳回代位权诉讼也就意味者这种强制已没有可能,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债务人没有行使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认定和裁判。而且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权利请求指向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仅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并不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因此,在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中,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而不能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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