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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维权

日期:2013-01-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8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王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周某赔偿王某因擅自修改室内结构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87523元。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9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10月9日,当事人王某向历下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向法院提证据线索称,周某系济南某技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且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当法院执行员前往济南市工商局准备查封周某的股份时,通过查询档案发现,周某早在9月22日已将其持有的技术咨询公司54%的股份以现金方式转让给其大学好友200万元,转让给远方表亲梁某90万元,以此退出了该技术咨询公司。

由于周某是在已接到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实施的上述转让行为,其行为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这不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蔑视。因此,法院依法先行对周某司法拘留,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实,若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案件中反映的是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使法院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践踏着司法判决的权威,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其一直是困扰着人民法院的难点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执行难就难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法院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

本案中,周某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其财产,其转让行为发生在已接到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其行为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法院对他采取了拘留措施。而其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也很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撤销。另外,周某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周某的行为不但没能使他摆脱债务,而且还有可能使他面临着刑事责任的承担。

【律师解析】

2007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主要就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且,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如果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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