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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网公司解散与终止的关系

日期:2013-01-04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 作者:公司律师网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1、解散和终止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

当某一个公司的解散了,出现了解散事由的时候,这个时候法人并没有终止(死亡),仅仅是死亡原因发生了。法人终止的概念是法人死亡的概念。工商部分吊销法人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仅仅是解散事由出现,法人并没有终止。解散和终止之间差的是什么呢?就是我们强调的必须要依法清算。依法清算完毕是法人终止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办理注销登记,只有在这两个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法人才终止。但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都是混淆的。司法实践中,以吊销的法人为被告的,法院往往不受理。工商部门也存在错误认识,其认为吊销就是注销(原因就是因为吊销了所以注销),一旦两年没年检吊销了,一吊销就注销。

2、解散包括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狭义的解散就是公司法第181条中的解散事由,包括五种:(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发生,如营业期限届满、当公司成立的目的实现等;(2)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3)公司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4)被吊销、撤销或关闭;(5)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在股东、董事之间僵局,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作出支持的判决。前三种事由是法人股东自愿解散的事由,后二种强制性解散事由。这种自愿性和强制性解散事由的区分意义就在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能不能继续,能不能起死回生。自愿性的解散事由出现后,法人是可以继续的。

一般主体出现解散事由后,都需经依法清算才算依法终止。第(3)项解散事由是个特例,不需实质要件,只要办理注销登记就能终止。被合并、分立主体因为有概括继受的主体,所以不需要清算的实质要件就可以终止,而是通过继受来终止其法人人格,由新的继受主体来承继被合并、分立的主体的债务。一般情况下,被分立的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分立后的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分立后的公司之间对原有债务承担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如果说即成立又生效又有效的前提下,也不一定当然对债权人有约束力,其对债权人承担的仍是共同连带责任,我们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这种约定只是在分立后的公司(约定者)之间存在效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只有当该约定是经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对表示同意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这是现行公司法和原公司法的重大差别。以前旧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要分立必须经债权人同意,通知后债权人不同意的,公司应提前清偿或提供债权人同意的担保,否则不能分立,当时实践中对于没有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不同意后没有清偿、没有提供被认可的担保的,曾试图从分立无效的角度来处理的,从2003年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现行的这种思路就有了,延续到05年公司法修改中就确定了,这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承担的处理方式。

广义的的解散事由在破产法有规定,破产申请这个程序点上,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只是出现死亡原因,这时的企业法人也没有终止,只有依法破产清算完毕并经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才能算是终止。依法清算完毕包括依法解散清算完毕和依法破产清算完毕两种情形。我们强调法人终止必须要经过依法死亡。法人终止有三条光明的死亡之路,一是解散清算终止;二依法破产清算终止;三是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只需注销就可以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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