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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律师谈公司僵局的预防与救济

日期:2018-05-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股权律师谈公司僵局的预防与救济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两种公司在设立、集资、股权转让等方面的不同,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进行阐述。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资合(资金联合)和人合(信任关系)的基础而设立,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得以正常运行。然而,由于经营理念、利益分配等等原因,往往造成股东信任的丧失,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决策,从而出现公司僵局的局面。公司僵局的出现从根本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使公司无法召开公司管理会议、难于形成可执行的决议、管理陷于混乱和瘫痪、公司财产持续的损耗和流失。

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就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及时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态度。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人资两合而设立,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正是基于股东之间的资金联合和信用关系,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管理机构行使职权而得以正常运行。而一旦股东间由于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这种信用关系丧失,就会出现公司的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及公司管理机构无法对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即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最主要的就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如股东或是董事由于受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了难于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则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二、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

公司可以通过在其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这种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

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是指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类别表决权制度是指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股东或董事在表决事项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回避不参加表决,以免形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局面。

此外,公司还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我国一九九三年颁布的公司法和一九九九年修改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赋予股东制定以上不同的表决方式的权利,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往往无有效的解决方法。二〇〇五年十月,在对公司法的修改中,将法定的股东表决权按出资行使变更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修改,为避免和解决公司僵局打开了方便之门。

有了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规定,为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出资人或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加入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一些内容,以利于在出现公司僵局的解决。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原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转让公司股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而是首先应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没有公开交易市场,交易价格难于确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特性,又使得股东之外的购买人心存顾虑,从而导致出资人的出资被长期锁定。在原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作出规定,使得公司陷入公司僵局时,股东无司法救济渠道可循。二〇〇五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加入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从而明确了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可以行使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以避免利益的重大损失。

新公司法肯定了股东行使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是,该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利于具体操作,为此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一)提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提起解释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出现以上四种情况,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二)解散公司之诉的当事人。

1,原告:新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进一步明确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就是说,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不低于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由于,解释对原告条件的规定是以公司表决权比例进行限制,因此,股东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表决权数量的要求,诉讼原告可能是单独的股东,也可能是多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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