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观点归纳
关于该类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管辖,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应先行调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僵局问题,使其他股东受让起诉股东的股份,则可达到既使起诉股东退出公司取回出资,又使公司存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损害的双赢目的。因此,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
关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可申请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而非一定要进行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并不当然组织公司清算。公司应按该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自行组织清算有障碍时,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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