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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僵局认定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0-05-11 来源: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3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判例研究编辑部

编者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公司僵局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止2020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网输入“公司僵局”(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78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4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284篇。

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有学者将公司僵局解释为:“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实际上是对公司一种内部僵持局面的形象描述。公司僵局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董事会僵局,一种是股东会僵局。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两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会或董事会陷入僵局就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严重失灵,从而危及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

二、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1.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2.公司决策和管理制度的缺陷。

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这样在股东表决权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3.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影响。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三、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

1.诉讼解散公司。

诉讼解散公司,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达到一定程度后,持有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可以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达到破解公司僵局的目的。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结果是公司生命的终结。

2.强制股权收购。

强制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僵局产生后,僵持一方股东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对方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以达到退出公司,打破公司僵局的目的。强制股权收购的结果是使公司的生命得以延续。

3.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

当公司陷入僵局导致无法决策、无法实施公司管理时,法院可以通过任命监管人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直至僵局化解。监管人行使公司董事会的所有权力,取代董事会成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决策者和业务执行者。在负责处理公司事务中,如果公司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则法院可能会派接管人进入,或者监管人变更为接管人。接管人的主要职责不再是维持公司运营,而是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

4.仲裁或调解。

仲裁或调解也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途径。采取仲裁或调解方式的后果可能是僵持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得以延续,也可能是公司生命的终结。

5.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通过协商预先规定若在日后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应如何解决或如何避免僵局的产生。严格来讲,这并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只是避免公司僵局产生的一种有效途径。

[ 以上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页;万国华、原俊婧:《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第120-125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以仍处于持续经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李某登、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豫01民终4524号]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解散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被上诉人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两股东为李某登和党某中,其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党林中。现李某登以党某中侵占智众公司财产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智众公司。而另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号民事案件中,智众公司起诉其股东李某登请求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智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而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某登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综合以上案情,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散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要求党某中将智众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或执行监事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案 件: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与林某清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36号]

关键词:公司解散;公司僵局

来 源:无讼网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该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案 件:林某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

关键词:公司解散;公司僵局

来 源:无讼网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该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该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某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某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某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

案 件:何某林、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

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来 源:无讼网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困难。除了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长期未能召开以外,泰兴公司股东之间的对立已然形成,根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即使召开股东会,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分立、解散、合并、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可能难以形成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效决议;对于其他事项,何某林作为持股达57%的执行董事,在股东对立未能消除的情况下,其权力的行使极有可能处于失控状态。因此,原判决认定泰兴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实际处于失灵状态并无不当。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于对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运行状态的考察,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泰兴公司当前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实务要点五:

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

案 件: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解散;公司僵局

来 源:无讼网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该案中,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解散。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如前所述,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故即使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亦不能得出龙润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的结论。原审中,龙润公司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故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龙润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小结 ·

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其一,公司的持续经营状态并不能成为反对公司强制解散的抗辩理由。其二,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也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或执行监事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对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运行状态的考察。其三,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四,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也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节录)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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