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分立是企业为了能够适应市场变动而发生的比较规范的改制行为。
(一)一般债务的承担
企业分立前可能负有债务或者为其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企业分立后对原负债务或者原所作保证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就企业分立后对原负债务承担责任而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与该规定一脉相承,《合同法》第90 条也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185条亦作出同样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企业分立后原负债务由谁承担和如何承担基本明确,但是还不够具体,实际操作仍然遇到不少障碍。《企业改制规定》将企业分立后原负债务的承担进一步具体化,规定:第一,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全部分立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分立企业,如果各分立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约定了份额,有权按约定的份额追偿;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追偿。规定使确定企业分立后原负债务的责任承担更加规范和有法可依,减少分歧。
(二)保证债务的承担
就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言,其保证责任应当由分立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除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之外。保证责任后果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而依《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和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确定。按照《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分立后的企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分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则上按照约定办理,前提是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未及时将改制情况告知债权人,视为未通知或者债权人不明知。在不明知的情形,不可推论为应当明知。是否明知实际是作为是否享有某项权利或者丧失某种权利来加以衡量的。因为对于债权人的权益影响直接且重大,不宜去推定应如何确定责任的划分。在此,将分立公司比作分家或者解散后的重新组合,是符合这种情形下改制的基本形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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