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到底处于一种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国内理论界还未进行深入的探讨,法律上也未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那么,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否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是仍未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后,案外人一般不参加诉讼,也就谈不上他在诉讼中处于什么诉讼地位的问题。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值得商讨。
从理论上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之处。案外人认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占有执行标的,都将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执行异议的性质上说,案外人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独立的诉讼,也就是说,异议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件。由于这种诉是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故可以把它称之为执行异议之诉。
从司法实践中看,人民法院在认为执行异议有理由而中止执行,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以后,应当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因为,一方面,对该案进行再审是因案外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另一方面,该案外人对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的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他不参加诉讼,对法院来说,不易查清事实真象,对该案外人来说,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后,有必要参加再审程序。
我们再比较一下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该条第2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一)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异议之诉。......”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应参加诉讼,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综上所述,既然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该参加再审程序,那么他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在确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时,应注意两点:其一,案外人在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理由并决定中止执行,对此案进行再审。如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案外人即不能参加到诉讼中去。其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构成的实质要件上相同,即都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独立的权利,但在构成的形式要件上则有所不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又被法院中止执行以后,参加到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中去的;而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直接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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