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交付的票证,可以是有价证券,也可以是无价证券,前者如股票、国库券;后者如汽车准购证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和《规定》第52条要求,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由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根据《意见》第290条和第291条以及《规定》第58条要求,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根据《规定》第57条、第59条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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