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
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状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继此之后,《规定》第30条、第31条又规定了对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搜查措施,这就进一步完善了搜查制度。
搜查财产的措施,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它不仅涉及到公民的诸多法定权益,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意见》第285条至289条的规定,及《规定》第30条、第31条要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也可依法搜查。对可能藏有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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