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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293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至226条及《规定》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物品、债权的执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财产的措施。上述措施适用于直接以除金钱外其他财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以及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的,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并根据案件的需要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分别采取不用的方法。

(一)查封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员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规定》第41条要求: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财产被查封以后,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对财产加以保管。保管期间,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扣押

扣押,是指执行组织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便于移动的物品。有时也用于船舶、航空器等其他特殊物品的扣押。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依《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查封和扣押都属于临时性执行措施。其区别在于:查封一般是针对不易搬动的物品(如机器、设备等)采用的,而扣押一般是针对容易移动的物品采用的;查封多为就地进行,扣押则多为移地进行。但无论查封抑或扣押的财产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给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在执行中,如果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应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外,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三)冻结

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部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存款、债权、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及孳息,被执行人不得随便提取、处分。银行、信用社及有关企业必须依法协助执行,对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和股权、知识产权,被执行人无权自行转让,也不能自行领取股息或红利,对此有关单位也必须依法协助。

同时,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并再次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按期履行义务,执行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解除冻结。如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直接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息、红利,也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投资权。根据《规定》,按如下程序转让:

1.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其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根据《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公平竞争的形式出价,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财产卖给出最高价格的买进人,就其卖得价金分配给申请人。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根据《规定》第46条1款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代为出卖或者收购,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把所得的现金给权利人。根据《意见》第281条的规定和《规定》第46条第2款及第48条的要求,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价款。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如黄金、白银、文物等,不得变卖,要交国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变卖时,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拍卖和变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项并列的措施,但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执法的客观公正出发,能够拍卖的应当先作拍卖,如无法拍卖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不作拍卖的,再作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当作出裁定。同时还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二是应当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规定》第49条2款要求,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根据《意见》第301条和第302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在上述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不转移财产所有权,只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防止财产、物品、债权被转移或处分的强制性措施。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执行人员应当再次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则可依法将已被冻结的存款、资产、债权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或者由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和变卖是依法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的所得金额偿付债务的最后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措施不仅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完成,而且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因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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