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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体系重构

日期:2025-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刘伟,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原载自《民商法论丛》第78卷,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 要: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然而2005 年以来的公司法实践已经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公司法立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则设计,呈现出适用公司类型扩张化、决议通过比例趋低化、事前规范事后化的特点。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是对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有益补充,其功能在于降低股东数量较少时的股东集体决策成本。在适用公司类型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会书面决议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适用事项上,法律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适用股东会书面决议的除外事项;在决议通过比例上,应当采用一致同意与多数同意并存的区分模式;在决议效力上,应当明确股东会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书面决议在文件保存、股东查阅权行使、效力瑕疵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股东会;书面决议;决议程序

商事实践中,部分或者全体股东在公司担保合同、对赌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的现象并不鲜见。股东们的书面签字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被视为公司意思并取代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这是司法裁判经常面临和必须回应的重要问题。在组织法层面,股东会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形成决议,以取代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此即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我国在2005年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新《公司法》对该制度予以继承,其第59条第3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决定的本质是书面决议。”在该制度实施的十余年间,《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书面决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与突破,这凸显了重新厘清制度功能和重构规则的必要性。并且,相较于会议决议方面的丰硕研究成果,国内公司法学界对已经实施十余年的书面决议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相关学术成果寥寥。本文尝试在梳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司法适用状况的基础上,通过实证考察域外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与反思股东会会议程序的价值,明确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定位,最后从体系化的视角重新构建具体规则,以促进我国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完善。

一 、我国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司法适用特点

我国公司法立法规定的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适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在体系上位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而且立法是“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此外,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决议制度。《公司法》第112 条仅规定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规定第59条第3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第二,决议通过比例采用一致同意规则。不同于会议决议所通常遵循的多数决规则,依据《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只有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做出决定。第三,规范性质为事前规范。《公司法》第59条第3款提供了除召开股东会会议外的另一种公司意思形成方式。该款明确了有效书面决议的构成要件,对采用书面决议进行决策的股东具有规范指引作用,属于公司法上的事前规范。概言之,根据我国公司法立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进行集体决策时既可以选择股东会会议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决议的方式。书面决议应当遵循《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采用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决策。然而,2005年以来的公司法实践已经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公司法立法关于书面决议制度的规则设计,呈现出适用公司类型扩张化、决议通过比例趋低化、事前规范事后化的特点。

(一)适用公司类型的扩张化

实践中,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已经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而且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进行书面决议的行为。例如在“广东泰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由全体股东直接在决定文件签名、盖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情形中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决议是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而《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决议无须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司法实践中书面决议适用公司类型的扩张仅是一种有条件的扩张。

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关系到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决议,决议方才成立。”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书面决议可构成决议不成立的例外情形。因此,书面决议能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影响到此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尽管司法实践在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问题上对公司法立法有所突破,但适用公司类型扩张的边界与法理基础都亟须得到进一步的澄清,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书面决议制度功能的探讨。

(二)决议通过比例的趋低化

《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将“一致同意”作为书面决议的法定通过比例,但裁判实践在公司担保问题上已经降低了决议通过比例的要求,不再要求“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5条,公司提供担保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结合《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形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然而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对此有所突破,认为只要“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使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应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基本继受了前述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仅有持股70%的大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有法院也认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已经形成。

关于降低决议通过比例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举旨在“正确处理好公司治理现代化目标和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的矛盾关系”,要求公司就担保作出决议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是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但在我国普遍存在没有经过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仅因公司未作出决议就认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会扰乱交易秩序和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有学者亦认为,在能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要求公司必须遵循公司决议程序没有必要。决议通过比例是股东会书面决议规则的核心构成要件。《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确立“一致同意”规则的基本逻辑是以提高决议通过比例的方式弥补会议程序的缺失。有必要在明确书面决议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对决议通过比例趋低化现象予以反思。

(三)事前规范的事后化

《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书面决议是一份独立的“决定文件”,但是司法实践中被认可的书面决议通常是一份由全体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载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所以被认为符合《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一致同意情形,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可形成公司意思。尽管以合同为载体的书面决议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股东在这种场景下表达的同意仍是一种事前的同意,仍符合《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事前规范性质。

然而在部分裁判中,《公司法》第59条第3款中的股东同意也包括了事后同意,呈现出事前规范事后化的特点。在此类案件中,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存在被他人代签或伪造的情况,相关股东据此主张股东会会议未召开或者召集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法院认为,即使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被代签股东事后的明示或者默示行为表明了其同意态度,符合《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情形,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事前规范的事后化反映出实质正义观下书面决议条款的扩张适用,即无论股东的同意是事前抑或事后,只要股东们就特定事项在实质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形式上有无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重要。不过,股东的事后同意能否形成有效的书面决议,仍需要从法理层面对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功能予以进一步分析。

二 、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司法实践的“革新”使得我们有必要在功能层面重新审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功能是一事物固有的功用和性能,是同他事物区分的标志和属性。明确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实际上就是探究该制度的存在价值和理由,这也是制度体系化重构的基础和前提。

(一)域外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考察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韩国都在本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确立了股东会书面决议规则,为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提供了制度选择。这种立法现象反映了特定目标下公司治理规则的趋同。不过,域外公司法上的书面决议制度在适用公司类型和决议通过比例方面存在较大不同,这对制度功能的阐释产生了一定影响。

根据适用公司类型的不同,比较法上的书面决议制度可以区分为限制适用与无限制适用两种模式。一方面,以英国、德国与韩国为代表的国家明确限制了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88条第1款,书面决议适用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书面决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原则上遵循到场集会原则,不允许以书面方式进行决议。韩国在《商法典》有限公司部分的第577条规定了书面决议。对于股份公司,即使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大会的召开也不能省略。另一方面,以美国与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并未限制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7.04节规定了书面决议制度,对适用公司类型并未有所限制。日本在1938 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基于全体股东同意的书面决议制度,后在2002年修改商法时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决议制度。2005年公司法改革后,日本在《公司法》第319条继承了旧法关于书面决议的规定,书面决议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在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使其作为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公司的一种形态继续存在。在形式上,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在比较法上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状态,例如,虽然都是采取限制适用的立法模式,书面决议在英国是适用于封闭公司,而在德国则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主要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类型的不同划分标准有关。不过,限制适用与无限制适用两种模式能够反映出立法者在书面决议功能实现方式上的不同认识。在采用限制适用模式的立法例中,书面决议被限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公司等通常由小公司采用的公司类型。由此可以看出,书面决议制度旨在为小公司服务,书面决议的制度功能通过依法适用特定公司类型而实现。而在采用无限制适用模式的立法例中,立法者并未通过强制性规定去限制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书面决议的制度功能是通过公司自主选择适用书面决议实现的。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我们难以根据适用公司类型去发现书面决议的制度功能,只能借助书面决议的具体规则予以进一步分析。

在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股东以书面方式表达的个人意思在何种程度上才能转化为公司意思,取决于决议通过比例的规定。比较法上关于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存在三种模式。第一,以日本《公司法》与美国《标准公司法》为代表的一致同意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同意,才能替代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例如,依据日本《公司法》第319条,可行使表决权的全体股东通过书面或者电子记录做出的同意可被视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04节规定,经所有有权进行表决的股东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签署的同意书具有会议表决的效力。第二,以美国特拉华州和英国为代表的多数同意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书面决议与股东会会议的决议通过比例相同,都同样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签字人持有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不低于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时授权该行为或者做出该行为所必需的最低表决票数。”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的是一致同意模式,在取得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议。然而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此进行了改革,当有资格股东的必要多数已经表示对决议的同意时,该决议通过。第三,以德国与韩国为代表的区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书面决议既可以经由全体股东同意而形成,也可以在全体股东同意采用书面表决方式的前提下由多数股东同意而形成。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2款,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拟作出的决定或者对书面表决表示同意的,不需要举行股东会会议。韩国《商法典》第577条也规定了两种类似情形:第一,应当由社员大会决议的事项,经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可以进行书面决议;第二,对于决议的目的事项,全体社员以书面的形式同意时,视为书面决议。

决议通过比例的差异是影响书面决议制度功能阐释的重要因素。日本法上的书面决议制度采用的是一致同意模式,因此日本学者多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阐述书面决议的价值与功能。山本为三郎认为,对于由相互熟识的少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全体股东对特定事项表示同意时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免耗费股东和公司的劳力、时间和金钱。“只要大会能够保证使包括少数派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意思得以充分反映和体现,则没有必要过分拘泥于股东大会会场上的决议以及报告。”美国学者对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书面决议制度进行分析时也认为,书面决议对封闭公司意义重大,因为封闭公司的股东意思往往是一致的,要求股东正式开会是浪费时间。而在采用多数同意模式和区分模式的国家,学者们多从降低小公司决策成本的角度理解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认为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于小公司而言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英国2006年公司法改革的核心是使公司法适应封闭公司的发展,公司法应当首先为小公司服务。书面决议制度由一致同意模式修改为多数同意模式被视为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英国学者认为,《2006年公司法》对书面决议规则的修改,为封闭公司提供了更为简便的决策程序。德国与韩国的书面决议制度在通过比例上都采用了区分模式。德国学者认为,由于会议的召开会增加不合理的开支,小公司没有必要经常召开股东会。”韩国学者认为,书面决议制度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小规模性与封闭性。法律认定书面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的效力,是考虑到有限公司的小规模性与简易性。

通过上述比较法考察可以发现,股东会书面决议的制度功能与小公司存在内在关联。部分国家直接将书面决议限制适用于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通常由小公司采用的公司类型。即使是在未限制适用公司类型的国家,书面决议也被视为一种替代小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有益选择。然而值得追问的是,股东会会议何以被书面决议所替代?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被书面决议所替代?这些问题的解答需要从法理层面对股东会会议的价值与成本进行反思,进而明确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

(二)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功能的应然选择

1.股东会会议的价值与成本

公司法以实体法内容为主,兼有程序法因素。股东会会议由一系列会议程序组成,是公司法程序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程序、通知程序、辩论质询程序、投票表决程序以及记录程序等。会议程序具有系统性,从确定会期开始到表决结束,程序环环相扣。而且,程序还构成影响决议效力的重要因素,程序瑕疵将可能导致会议决议的撤销甚至是不成立。具体而言,股东会会议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第一,股东会会议为公司决议的形成提供了规范化路径。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公司并不能如同自然人一样通过心理活动形成内心意思。公司意思是由股东个人意思经由会议召集和会议表决等程序转化而成。缺乏会议程序,股东的意见将停留在个人意思的层面,无法形成公司决策。从这个角度讲,会议程序有助于实现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的区分,对公司意思的独立具有保障作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会会议的复杂程序并非对所有公司的意思形成都是必要的。一人公司的意思形成仅需通过股东签名然后置备于公司即可。当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时,会议程序往往变成不被实践所遵守的形式要求。只有在股东人数较多时,股东会会议在公司意思形成中的价值才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第二,股东会会议为公司决议的科学性提供了程序路径。公司的议事规则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人头多数决再到资本多数决的发展过程。资本多数决体现了资本(股份)平等,其实质是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决策。由于股东的持股份额通常与其享有的投资回报和承担的风险呈正相关,因此假定大股东的决定更符合公司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君之所以明者,兼听也;其所以暗者,偏信也”,就决策过程而言,决策的科学性与否往往与作出决策所依赖的信息相关。只有更多主体参与到决策的过程,才有可能实现决策的科学性。尽管在资本多数决下小股东不能通过投票对最终的表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但会议的辩论与质询程序会为小股东提供陈述观点的机会,从而有助于大股东作出更为科学的决策。

第三,股东会会议为公司决议的约束力提供了正当性来源。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首要原因在于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希望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公司决议对少数反对派股东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其正当性来源值得探究。股东加入公司被视为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默示同意固然可以作为决议约束力来源的一种解释,但这种同意只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概括同意,解释力有限。“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正当性决定了股东会决议对反对派股东约束力的正当性。会议召集程序、讨论与辩论程序以及投票程序分别保障了少数股东的参会权、发言权与表决权。在实质性质疑、答辩以及讨论等尊重少数派股东意见的程序基础上形成的决议,具有正当性。而且,“民主决策能够提升多数决定的正当性,这在公法学、法理学乃至政治学等领域已经得到充分论证”。

在产生价值的同时,股东会会议也会带来成本,构成公司组织成本的一部分。按照交易成本理论,企业出现的原因在于企业用权威代替价格进行资源配置,从而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然而,企业组织内部也存在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和风险承担的成本。具体而言,股东会会议的成本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股东成本,即股东为参与会议付出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第二,公司成本,即公司为组织会议付出的时间、金钱与人力成本。

2.股东数量对会议程序效率的影响

公司制度的效率是由制度价值与成本共同决定的。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价值的变化会影响制度运行的效率。股东数量是影响股东会会议价值的重要因素。尽管股东数量的多少是相对的,但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与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在人合性强度、股东意见的趋同性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最终导致股东会会议程序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呈现出低效率的制度运行状态。

第一,人合性强度在股东数量不同的公司存在差异。人合性是学理的概括而非现行法律规定的概念。人合性的含义最初是用于强调公司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后指向公司成员彼此间的合作信任关系。“人合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人际关系,是人与人相处中的和谐关系。” 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股东之间多是陌生关系,人合性较弱。由于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更为依赖股东会会议,所以会议成为股东集体决策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之间往往相识,人合性更强。“小公司中会议的召开不构成少数股东表达他或她观点的重要机会。”股东间沟通交流意见的方式除了股东会会议这种正式途径外,还存在其他诸多非正式途径。因此,股东会会议的价值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更为有限。

第二,股东意见的趋同性在股东数量不同的公司存在差异。在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股东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会会议为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提供了沟通交流的平台,最终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议。此时,股东会会议对决议的科学性与正当性的形成都至关重要。然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的意见具有趋同性。无论是关于股东会职权的事项,还是涉及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问题,公司股东意见的协调成本较低,容易达成一致同意。在取得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决议的正当性来源于股东同意本身,决议的科学性也不会因为不同意见的存在与交锋而增强,股东会会议不仅无法充分实现预设的价值,反而会成为束缚公司决策的程序负担。

第三,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在股东数量不同的公司存在差异。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往往呈现出集中管理的特征。由于股东难以人人参与公司管理,因此理性的选择是不关心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用脚投票。而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仅更为熟悉,而且拥有专业的经营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由董事会提出议案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更符合公司的现实状况,股东会会议程序具有价值。然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往往积极参与公司管理,董事也通常是由股东担任,此时仍然严格按照先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然后由会议表决的程序显得过于烦琐。

对于股东会会议程序的低效率状态,商事主体的理性选择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形成决议。不过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公司未召开会议”构成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未召开会议而形成的决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尽管前款规定了两类决议不成立的例外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决议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章程规定的书面决议,但适用范围有限,股东仍然面临提升决策效率与维护决议效力的两难选择。

3.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

“效率最大化不仅是公司决策时的主要追求,也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公司制度的效率越高,公司竞争力就越强。公司法上的书面投票制度是提升股东会会议程序效率的一种制度设计。股东不必亲自出席股东会,可以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就股东会的议案行使表决权,从而节约股东参会的时间与金钱成本。不过对公司而言,书面投票制度仍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为前提,与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决议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只有书面投票制度而无书面决议制度。此外,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使得召开线上会议成为可能。线上会议摆脱了传统线下会议对会议场地的要求,也降低了股东往返会议地点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股东会会议的效率。不过线上会议只是改变了会议形式,会议程序仍然存在。

书面决议满足了股东人数较少时公司对会议程序效率的特殊需求,有助于降低股东集体决策的成本,这是书面决议制度的功能所在。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是公司法上并列的两种股东集体决策方式。当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时,股东会会议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会议决议优于书面决议。当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会会议的制度运行效率较低。而且,由于高集中度股权结构是中国公司的普遍现象,资本多数决下的会议结果往往由大股东主导,所以会议程序在实践中更容易沦为一种不必要的形式。书面决议优于会议决议。总体上看,书面决议的适用使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免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对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形成了有益补充。

书面决议制度构造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仅能适用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关于会议决议与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并不相同。会议决议的通过比例原则上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模式,而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采用的是一致同意模式。这意味着书面决议只能适用于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形,而如前所述,股东意见的趋同性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另一方面,会议决议与书面决议通过比例的计算依据也有所不同。在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决议通过比例的计算依据在不同公司类型上存在差异。依据《公司法》第66条与第116条,虽然重大事项的决议通过比例均为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计算依据是全体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计算依据是出席会议的股东。前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以及部分股东不出席会议的实际情况。与会议决议不同,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是以全体股东为计算依据,不存在公司类型的差异。而在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向全体股东征求书面意见成本过高,而且以全体股东作为决议通过的计算依据,将增加决议通过的难度。因此,书面决议只能适用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

三、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体系重构

(一)适用公司类型

我国公司法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公司类型二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法规定股东会书面决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适用不置可否。这种立法现状限制了书面决议制度功能的发挥,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书面决议主要适用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历史上是由德国立法者为小企业创设的公司形式,在中小型企业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用,自然存在书面决议的适用空间。”但从现行规范、公司类型转换成本以及现实情况来看,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公司法不应将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之外。从现行规范来看,依据《公司法》第42条与第92条,有限责任公司由1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1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投资者在股东人数较少时既可以选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选择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类型转换成本上,由于我国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因此实践中不少股东为了避免将来公司改制带来的成本,选择在公司成立时采用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这种情况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往往较少。从现实情况来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统计数据,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总量中占据主导地位,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在3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规模上十分庞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形,同样会产生适用书面决议的现实需求。

实际上,不仅股份有限公司会存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也会由于股权代持等原因存在较多数量的股东,股东数量已经不足以作为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适宜标准。正如立法机关无法就股东数量的多少确定一个精确的标准,其也不应限定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类型。现行《公司法》关于书面决议适用公司类型的不当安排本质上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质化引起的,类似问题还有封闭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不同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等。理性的做法是,立法机关通过确立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由公司股东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适用书面决议。公司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适用书面决议,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排除书面决议的适用。《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关于“可以”的表述反映了书面决议条款的任意性特征,值得赞同。

依其内在体系与规范计划应当对某项法律问题予以规定而未规定,构成公开的法律漏洞,应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填补。”既然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股东人数较少时适用书面决议的需求,那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59条第3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决议的规定。就此而言,书面决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公司类型扩张化具有合理性。在立法上,现行《公司法》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应当确立引致规范,准用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决议的相关规则,实现同一事理做相同的处理。从长远角度看,我国应当持续深化公司类型的改革,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质化问题,区分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以回应性立法的方式直面中小微企业的需求。

(二)适用事项

在我国公司法上,股东会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指的是《公司法》第59 条第3款中的“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即《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列举事项。这意味着以下内容。第一,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适用事项完全相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书面决议的除外事项。第二,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具有不确定性。股东会的职权事项除了法定职权外,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事项。由于股东会的职权事项都可以采用书面决议的形式,所以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可以随着公司章程的规定扩展或者缩小。

在比较法上,股东会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存在除外情形。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88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不能适用书面决议的事项:一是任期届满前罢免董事;二是任期届满前罢免审计师。从形式上看,英国公司法通过法定方式规定除外事项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致性。如果允许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在任期届满前罢免董事,将使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拟罢免董事在会议上陈述意见的权利形同虚设。同样,如果允许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在任期届满前罢免审计师,也将使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511条第2款与第5款规定的拟罢免审计师的书面与口头陈述意见的权利落空。在实质上,前述规定反映了英国立法者关于会议程序对特定事项的必要性认识。股东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就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有助于在广泛吸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更加科学的决策。不同于英国公司法,法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一种除外事项,且内容也有所不同。法国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适用书面决议,例外情形是:经理的管理报告、盘存表与年度账目必须在本会计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期限内提交股东会批准。

正如是否适用书面决议应当由公司股东根据需要自主决定一样,在何种事项上适用书面决议也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从英国与法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书面决议的除外事项规定是基于会议程序对特定事项的独特价值,且不同国家规定的除外事项类型并不相同。由于会议程序对特定事项的价值更多取决于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因此除了法律规定外,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书面决议适用的除外事项是一种较为适宜的立法选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年会有着特别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11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书面同意的决议不能替代股东常会的召开,但是可以替代任何股东会可以作出的决议。”此处可视为法律对股东会会议的强制性要求。

(三)通过比例

我国的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在决议通过比例上采用“一致同意”规则,要求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这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地位的重视。相较于会议决议,书面决议中的中小股东缺乏在股东会会议中发表观点和说服其他股东的机会,在公司决策中处于不利地位。书面决议的“一致同意”规则意味着,除非决议事项获得了小股东的同意,否则仍要采用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表决,从而较为周全地为小股东提供了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

然而,“一致同意”规则要求太高,降低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的可适用性。股东利益具有异质性,不同股东在持股数量、对公司的利益诉求、对公司的关切度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行使途径上都存在显著的差异。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们往往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每一项决策都表示同意是不现实的。因此,书面决议仅能在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少数情形下得以适用。而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多数情况下,股东们宁愿承担召开会议的程序成本,也不会选择适用书面决议的方式,这大大降低了书面决议制度的可适用性。英国的公司法实践提供了印证。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书面决议的适用前提是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使得书面决议在2006年公司法新规则颁布前适用较少。此外,“一致同意”规则也无法满足股权集中背景下控股股东直接行使股东会职权的现实需要。实践中,部分公司的设立与运营由控股股东主导,小股东往往乐于放弃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放任控股股东“独断专行”。而且,“就实现营利目标的手段而言,集权通常意味着更高的效率,成功的公司经营业绩往往都是高度集权的企业家的杰作”。控股股东在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书面方式形成决议,是决策效率的体现。然而在“一致同意”规则下,股东会的每一项决策要么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要么经过书面决议一致决,控股股东难以就涉及股东会职权的事项直接进行决定。

“一致同意”规则的不足之处已如上述,比较法上还存在多数同意模式与区分模式两种立法例。在多数同意模式下,虽然立法降低了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但对待决议文件的发送时间有着特殊的程序规则。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91条与第293条,公司应当在相同时间(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向公司股东发送待决议文件,或者在不构成不正当延误的前提下依次向公司股东发送待决议文件。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当书面决议采用多数同意模式时,依次发送待决议文件可能使后面收到文件的股东的意见变得无足轻重。多数同意模式存在如下不足。第一,是否构成不正当延误是不确定的概念,难免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第二,在我国股权结构集中且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有待提高的背景下,多数同意模式下的书面决议容易沦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控制权的工具。第三,多数同意模式也会对公司并购产生影响。美国公司法实践表明,成功取得目标公司大部分有表决权股份的兼并者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更换公司管理层,在特拉华州引发了诸多诉讼。”因此,多数同意模式不足采纳。

德国与韩国采用的区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区分模式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书面决议通过比例。第一种是一致同意规则。全体股东对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书面方式达成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这与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相同。第二种是多数同意规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书面方式进行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此时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与会议决议相同,均为多数决。比较而言,区分模式在一致同意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多数同意规则,但这种多数同意规则不同于多数同意模式,多数同意规则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书面决议为前提的。一方面,区分模式解开了书面决议与一致同意规则的绑定关系,多数同意并非专属于股东会会议的决议通过比例,书面决议同样具有适用多数同意规则的可能。另一方面,区分模式严格限定多数同意规则的适用前提,只有在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书面决议才可以适用多数同意规则。区分模式实现了股东程序性权利保护与公司决策效率提升的平衡。参与股东会会议是股东的一项程序性权利。“采用书面决议是股东自愿放弃这些权利,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股东放弃权利。”区分模式下,一致同意规则内含着股东对程序性权利的放弃,而多数同意规则下,股东明确表明了对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区分模式是对股东程序性权利保护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对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地位的重视。同时,区分模式也适应了股权集中背景下决策效率提升的现实需要。多数同意规则下,控股股东可以基于其他股东的授权,对涉及股东会职权的事项直接进行决定。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书面决议通过比例的趋低化与事前规范的事后化现象应当予以纠正。一方面,裁判实践在公司担保问题上降低了决议通过比例的要求,忽略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不利于股东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股东作出的同意表示是免除股东会会议程序的正当性来源。股东的同意应当是一种事前的同意,事后同意不足以作为免除股东会会议程序的依据。

(四)决议效力

《公司法》第59条第3款采用的表述是“决定”而非“决议”,这使得该款在形式上成为与股东会会议并行的制度。然而,《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决定”本质上就是决议。一方面,该款中的“决定”在内容上属于股东会职权事项,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基本相同。另一方面,“决定”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的。该款蕴含着公司程式的意味。虽然“决定”的形成未经历股东会会议程序,但满足了股东同意的特殊程序。即使在区分模式下,降低股东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也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的。

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既可以通过会议的方式形成决议,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形成决议。虽然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在形成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由股东个人意思集合而最终形成的公司意思。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书面决议一经作出,不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也会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产生约束力。这种认识可以在比较法上得到佐证。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04节规定股东签订的书面决议“具有会议表决的效力”,日本《公司法》第319 条规定股东作出的书面决议视为股东大会的决议,韩国《商法典》第577条规定了书面决议与股东会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观点。在“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分配的部分应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由于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本质上都属于决议,因此书面决议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则。

第一,公司对书面决议负有保存义务。依据《公司法》第64条与第119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而且,《公司法》第109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会议记录置备于本公司。会议记录在内容上包含了会议决议,可以准确反映股东会会议的全过程,有助于解释会议决议的准确含义。相较于会议决议,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书面决议的保存问题。书面决议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因为有了全体股东的签字而符合书面决议的实质要件;另一种是记载有公司股东意思的公司文件。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同为公司意思的体现,公司应当对前述两类书面决议负有保存义务。

第二,股东有权对书面决议行使股东查阅权。“股东查阅权是股东分享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更是实现科学决策、监督管理层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区分模式下,书面决议的形成不再必然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书面决议纳入股东查阅的对象有助于拓宽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途径。现行《公司法》第57条与第110条仅将股东会会议记录列入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忽略了同样体现公司意思的书面决议,应当予以完善。

第三,书面决议存在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的效力瑕疵情形。作为决议的一种,书面决议亦应存在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只是书面决议不存在由会议程序瑕疵引发的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参照《公司法》第27条,未达到决议通过比例的书面决议不成立;参照《公司法》第26条,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书面决议可撤销;参照《公司法》第25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书面决议无效。

四、结语

公司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公司法回应社会特殊需求的历史。在小公司已经成为主要公司类型的时代背景下,公司法也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立法理念与规则设计上体现“为小公司服务”,充分发挥法律的制度供给作用。股东会书面决议正是一种在程序简化层面回应小公司特殊需求的制度设计。而且,股东会书面决议规则的优化也有助于区分商事交易中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意思,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制度设计上,在现有的公司类型中,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适用空间。应当肯定公司自治在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中的作用,既要明确授权公司章程规定书面决议适用的除外事项,也要允许全体股东通过一致同意的方式降低书面决议的通过比例。此外,还应明确规定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书面决议在文件保存、股东查阅权行使、效力瑕疵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从而促进体系化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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