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缺少其中的一项条件,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该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应当作具体研究。
1.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说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换言之,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因告错了人,则另当别论,很可能经释明后变更当事人或者诉由,此时时效应当中断,尽管可能会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文中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表述不是太妥当。因为,既然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就没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断。虽然可能是告错了被告,但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简单的在调解不成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判决后,原告还要另行起诉,岂不是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诉讼上的负担?遇到类似情况,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当事人,作出本案的处置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判决。
2.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说明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换言之,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并且,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将责任咎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法官可以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但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告知诉由的欠缺,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染损害后果,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这里的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上,如其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4.对于第四项条件,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因此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稿最终统一认识,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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