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认识:(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电报上没有催收债务内容,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电报,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报、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另外,债权人将邮件或电报发出后,在正常情况下将由债务人收取,债务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也应由其对邮件和电报的内容负举证责任,而不能强求债权人对由债务人持有证据的内容进行举证。
实践中确实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邮政部门将邮件退还,并有退件说明的情形,对此,不能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应当由债权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担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催收。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实际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应认定催收有效。而对连带保证人的催收,只能是直接催收,不能认为向债务人催收就等于向连带保证人催收,故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催收不能引起对连带保证人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催收即等于向保证人催收,不因未向保证人直接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