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曾见一案例评析,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债务转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因而,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实务中,也有不少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署协议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只要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债务转移、转让的场合,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新的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承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明确转让时中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同意为准的,则从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债务加入亦称为债务承担,是近年来一种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同意的日期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点。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入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债务加入就没有任何意义,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
当然,我们探讨的主要范围应当是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以及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认债务,根本就不会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不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担心,即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表示,可能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同意承担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关联性企业,或者经济上往来密切的盟友、业务伙伴,或者是有相应对价的风险承担者,否则,一般来说社会上随便一个公司、企业是不可能代替别人承担债务的。因而,审查债务加入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债权人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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