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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执行的规范路径

日期:2024-06-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执行的规范路径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25期。

作者:李兆勇,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当前涉刑民交叉民事案件执行存在执行尺度迥异、审查标准不一、论证说理乏力、程序处理混乱等问题,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均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无法为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提供恰当指引。应摆脱对案件类型化分析的微观审查理念的过度依赖,率先从先决关系、利益平衡的维度进行价值判断,从而树立宏观审查前置、宏观微观良性互动的二阶审查理念。对于民事执行程序是否中止的把握,应重点审查民刑交叉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民事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等要件事实。应从完善犯罪线索的移送与反馈机制、构建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集中执行机制、赋予当事人参与分配依据选择权以及明确责令退赔不足时的程序处理等方面细化刑民交叉案件执行的程序衔接,以促进执行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类案件的概称,即众多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且相互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涵盖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民商事领域,贯穿立案、审理、执行及审判监督等诉讼环节。作为实现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当事人在执行环节围绕刑民交叉的利益博弈远比其他诉讼环节更加激烈,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也日渐增多。因法律规定的阙如,实务界对刑民交叉的实体认定与程序处理认识不一。笔者通过对近年来各地法院作出的37份执行复议裁定书进行梳理、分析,总结、提炼其中的有益经验和理论成果,以期对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的执行提供规范指引。

一、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的现状分析

(一)执行尺度迥异

在申请执行人覃湘华与被执行人雷荣涛、雨田房地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雨田房地产公司为雷荣涛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雷荣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相关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雷荣涛及雨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中止民事执行程序并无不当。[2]而在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徐金、天作集团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法院认为贷款行为发生于天作集团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之间,而天作集团法定代表人徐金挪用资金系其个人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主体,徐金涉嫌犯罪不足以阻却本案民事执行程序。[3]

(二)审查标准不一

在支持中止执行申请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在刑民交叉情形下,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有的法院则主张将是否有助于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稳定一并作为判断民事执行程序是否中止的考量因素。在驳回中止执行申请的案例中,有的法院从刑民交叉所涉及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说理论证;而有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在民事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中止民事执行程序无法律依据。[4]

(三)论证说理乏力

在支持中止执行申请的案例中,法院多援引“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纠纷规定》)第12条作为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的依据,却鲜有法院对中止执行的要件事实遵循“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深入论证分析。在驳回中止执行申请的案例中,有法院认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应当平等保护,并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从体系解释文意理解,“先刑后民”应适用于审理阶段而不是执行环节。[5]

(四)程序处理混乱

除对民事案件是否中止执行存在分歧外,即便是采取相同立场的法院,在对个案的程序处理上也不尽一致。在马红英申请执行红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红树林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马红英的执行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在申请执行人李明姜与被执行人姚三元、孙志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姚三元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安徽合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现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安徽合联公司等系非法集资参与人,其财产权利应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实现。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并解除查封房产,并无不当。[6]

二、民事执行程序推进的路径反思与理念重构

(一)现有路径的分析与检讨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先刑后民,即刑事程序优先,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二是先民后刑,即民事程序优先,刑事判决结果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三是民刑并行,即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并行不悖,民事部分由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刑事部分由刑事程序进行审理。[7]而刑民交叉案件在执行环节的分歧,则集中表现为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之争。

1.先刑后民

《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刑后民可以借助刑事诉讼证据较高的证明力验证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纠正其中的谬误偏差,从而确保司法的统一性。其更加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弊端同样不容忽视:一是其潜在的公权优先的价值导向,与产权平等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二是刑事诉讼及后续的财产处置耗时费力,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三是其容易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成为阻碍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借口。

2.民刑并行

鉴于先刑后民存在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对此予以纠偏。《经济纠纷规定》第1条、第10条首次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角度设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处理路径,这一司法理念为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所继承和完善。民刑并行的优点在于其体现了对国家利益和个人私权的平衡保护,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因裁判规则、证据规则的差异,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在法律事实认定上容易出现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因涉案财产处置信息不对称,部分当事人重复受偿或受偿不足的不公平现象时有发生。

(二)二阶审查理念的提出

在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的争论中,民刑并行逐渐占据上风。在立法层面,《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前后相继、互为补充,民刑并行的可操作性不断提升;在司法层面,采用民刑并行路径的裁定书共20份,占样本裁定书总数的54.05%。甚至有法院明确提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为例外。[8]众所周知,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均建立在对民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当前学术界有关牵连型或竞合型的分类,其界限及实际效用均具有不确定性。[9]以此为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依据,明显缺乏科学性。

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关键在于妥善把握民事债权人、刑事受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价值的取舍和平衡。就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而言,应摆脱对案件类型化的微观审查理念的过度依赖,引入以价值判断为主导的宏观审查理念。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审查刑、民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先决关系以及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所谓先决关系,即一案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执行是审理环节的自然延伸,当民、刑案件存在先决关系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自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中止民事执行程序。而所谓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则强调在充分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利的同时,给予刑事犯罪人或民事加害人正当利益的应有关注。其功能在于矫正依据先决关系可能出现的程序适用不当。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经过多次‘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进行的思考、作出的决策才能符合实际”。[11]民事执行程序推进中对价值判断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案件类型化的微观审查理念的直接否定,而是旨在确立宏观审查前置、宏观微观良性互动的二阶审查理念。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止的审查判断

(一)刑民交叉基于同一事实产生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区分标准,实务界曾经存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同一事实”等不同表述。为消除实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明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性质不同,在此逻辑判断下,民刑交叉不存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形”。[12]这一观点后为《民间借贷规定》、《非法集资意见》所吸收,以同一事实区分竞合型民刑交叉与牵连型民刑交叉遂成为实务界的共识。在法律规定阙如的现实背景下,笔者认为,应从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3方面来具体把握民刑交叉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发生。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同一主体为责任主体而非自然主体。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场合,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同时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因主债务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象为出借人而非保证人,此时也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集资诈骗等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每一份借款合同均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单独评价;同时其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又需纳入刑事法律进行整体审查。

(二)民事执行标的物属于赃款赃物

《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发现与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实践中对于赃款赃物的审查,应重点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赃款赃物的范围界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赃款赃物虽然名义上归属于被执行人,但因其获取手段的刑事违法性,注定其难以取得法律层面上的物权,故应视情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进而阻却民事执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情形并不鲜见,由此形成的财产或者收益虽非直接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其本质仍系赃款赃物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予以追缴。

二是赃款赃物的审查标准。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赃款赃物的审查不宜过于严苛,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原因有二:一是执行环节的审查属于初步审查,其结论对后续的刑事判决没有预决力。从尊重刑事司法专业性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没有必要采取过高的证明标准。二是在犯罪分子逃匿、死亡等极端情形下,如机械套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将导致赃款赃物的审查长期处于未决状态,财产处置也将因此陷入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中止执行仅针对经审查认定的赃款赃物,而非对整个民事案件的中止执行。如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合法财产可供执行的,仍需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不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

基于提升执行效率、防止部分债权人重复受偿以及信访维稳等现实因素的考量,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实务界多倾向于先行后民、中止民事执行程序。在不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下,这一做法对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同时存在多个民事责任主体的场合,仅因其中某一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即中止全案执行,则不无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民间借贷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则进一步列举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可以并行审理的若干情形。作为审理环节的延伸,民事案件的执行自然不应受制于刑事案件。

其次从权利救济层面分析,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责令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等问题,债权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有必要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另行主张权益。[13]

再次从公平正义层面分析,担保可能只是触发犯罪的一环,但推进了其他原因沿着一条不间断的、有次序的链条发展下去,犯罪行为最终完成。[14]基于对担保法律风险的明确认知,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大多存在情感、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以主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豁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仅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也超出了当事人债权保障的合理预期,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在对涉嫌犯罪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同时,不影响对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执行的程序衔接

(一)完善犯罪线索的移送与反馈机制

因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办案机关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的协调对接上较为混乱。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移送请求,执行法院出于减轻办案压力、降低错案风险的考虑,[15]往往不加审查径行移送;另一方面,对于执行法院移送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等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与否怠于反馈,导致民事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从犯罪线索的移送与反馈两方面对现有规则予以细化完善。

关于犯罪线索的移送,无论依请求移送,还是依职权移送,执行法院均应当严格审查刑民交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民事法律关系能否独立存在等内容。与刑事法官重视实质审查不同,执行法官多倾向于形式审查,而刑民交叉案件中呈现的形式证据往往完备无缺。因办案理念的差异,执行法官对于犯罪线索的判断容易出现误差。[16]因此,应建立执、刑部门会商机制,借助后者的专业优势,提升犯罪线索移送的准确性。

关于犯罪线索的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反馈刑事案件是否立案、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置情况、受害人的甄别及受偿情况等刑事案件的办理进展。如公安机关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反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纠正公安机关的不规范行为。不同办案机关对于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赃款赃物的范围、受害人的资格认定等存在争议时,应提请联席会议予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公检法等办案部门均可以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一致,以便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二)构建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集中执行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裁判以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若民事和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不同,则因案件执行信息沟通不畅,被害人存在获得双重救济的可能性。[17]因此,构建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的集中执行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具有同质性。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给付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合同、侵权等民事责任。责令退赔虽然是刑事判决的判项,但其功能并非惩罚犯罪,而是通过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强制执行,达到对被害人救济的目的。因此,其虽然以刑法规范的面目示人,但本质仍系实现民事救济的一种方式。[18]

其次,集中执行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因程序发起方式的不同,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的执行效率存在显著差异。民事债权人需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而责令退赔的执行不需要受害人另行诉讼获得执行依据并提出执行申请,只需要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向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可。集中执行能够有效预防责令退赔的抢先执行,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

再次,集中执行能够有效提升财产处置效率。被害人信息核对进度缓慢、退赔发还工作繁重一直是制约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效率的两大因素。民事债权执行的叠加使得这一问题愈加复杂化。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的集中执行有助于统一开展债权人身份信息、债权数额、债权凭证等基础材料的统计、确认工作,避免重复劳动。考虑到刑民交叉案件权利主体多元、地域分布广泛的特性,执行部门可以在核实权利人银行账户信息的基础上实行案款的线上支付,切实提升案款发放的效率。

(三)赋予当事人参与分配依据选择权

如前所述,民事债权与责令退赔具有同质性,当两者均移送执行时,注定其不能并存,否则有违损失填平原则,对侵权人不公。实务界倾向认为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刑事案件已经移送执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予终结。[19]然而,这种一刀切式的简单化处理,明显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时移送有关材料并裁定中止执行的同时,并未对刑事判决定罪后原民事执行程序的后续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众所周知,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职权实施执行措施的权力,[20]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在“法无授权不可为”已被奉为公权力运行圭臬的背景下,径行终结民事执行程序不无违法的嫌疑。

二是并非恒定为当事人利益实现的最优选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责令退赔虽具有受偿顺位优势,但其范围仅限于刑事裁判认定的直接损失。而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后者的范围显然大于前者。在待分配的财产较为充裕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令退赔损失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民事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分配,显然更为有利。

责任竞合下当事人应当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21]同理,拥有民事债权人与刑事受害人双重身份的当事人,有权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实际需要选择刑事裁判抑或民事裁判作为参与分配的依据,而不应由执行部门越俎代庖。

(四)明确责令退赔不足时的程序处理

在当事人以受害人的身份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但未足额受偿时,其能否申请法院恢复民事执行程序又是一个颇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对此,有法院认为,刑事被告人同时被判令退赔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对同一主体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在执行时进行扣减。[22]有法院则认为,在赃款赃物灭失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用于退赔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责令退赔吸收,刑事判决成为唯一执行依据。[23]笔者认为,当事人一经选择刑事案件作为参与分配的依据,民事执行程序即应终结。在责令退赔尚且不足的情况下,恢复民事执行程序在利益平衡、司法经济以及理论逻辑层面均不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利益平衡层面分析,刑事受害人在参与分配的顺位上具有优势;而民事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范围上则更为宽广,由此两者在权利体系架构中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如允许受害人在责令退赔之外再行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则势必将打破此种平衡,其他民事债权人的利益有受不当侵害之虞。

其次,从司法经济层面分析,在涉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执行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财产大多已被转移、挥霍,责令退赔之后仍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意味着其已丧失退赔能力。此时重新启动民事执行程序,除了无端耗费司法资源外,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并无实益。[24]

再次,从理论逻辑层面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只能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25]基于“相同情形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理,当事人选择责令退赔,即意味着放弃了申请民事强制执行的救济路径。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

[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执复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执复38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执复16号、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复228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执复5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复55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

[7]李群群:“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刑民交叉程序研究——以2019年北上广深法院相关民事一审裁判书为切入点”,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8]“四川省高院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载中国网,china.com.cn,于2022年12月14日访问。

[9]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

[10]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制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11]习近平:“努力成为可堪大用能担重任的栋梁之才”,载《求是》2022年第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13]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14][美]杰瑞等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239页。

[15]汪明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与原则”,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16]梁健:“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关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17]谭钰:“刑事追缴退赔程序与民事诉讼的协调机制探究”,载《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18]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19]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3939号执行裁定书。

[20]邱丹、李昙静:“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权力分配”,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5期。

[21]叶雨、郭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载2012年5月20日《党史文苑》。

[2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书。

[24]陶加培:“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2年第7期。

[25]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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