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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法律规则研究

日期:2023-09-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何东宁(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内容提要: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单纯采取“事实标准”或“外观标准”进行一刀切地处理并不妥适,司法裁判所引据的“信赖利益”“政策导向”等亦应当作辩证分析。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以股权归属作为逻辑起点展开。从股权变动角度考察,股份有限公司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隐名股东未基于“交付”持有股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变动依据,投资型隐名股东未获公司认可,不享有股东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经过显名程序或实际行权的隐名股东已获公司认可,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在引入信赖利益保护和政策价值导向因素考量时,应设置例外规则,以在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实现衡平保护。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 股权变动 外观主义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务中的两种对立裁判观点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二、两种对立裁判观点的形成原因

(一)股权归属难以判断

(二)股权代持面临利益平衡困境

三、两种裁判观点的理据评析

(一)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

(二)权利外观与信赖利益

(三)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

(四)政策目的与价值导向

四、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构建

(一)股份代持排除强制执行

(二)股权代持排除强制执行

结语

▐ 引 言

在法院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现行法中不能找到直接答案,学说理论亦未达成统一,法院裁判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此列出完全相反的两种处理方案,至今悬而未决,足见司法解释起草者在这一重大疑难问题上的犹豫和慎重,背后实际反映出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或多或少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因此,对现有的理论学说和裁判观点,尤其是影响裁判结果的作用要素进行辩证分析,进一步厘清相关各方对系争股权享有的权利性质,对准确设立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要件,建立统一、严谨、适恰的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务中的两种对立裁判观点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呈逐年攀升之势,案件所涉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虽有不同,但本质争点均系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发起的强制执行。对此,法院裁判观点和论理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隐名股东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论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系隐名股东出资形成,应归隐名股东所有,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推定结论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状况相符。经审查,如果系争股权实际由案外人出资形成,那么案外人即为系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应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在黄某与南通综艺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名称为毛某,但实际出资及权利义务承受者是南通综艺公司,故南通综艺公司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外观主义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的场合,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的执行领域不适用外观主义。如在林某甲与林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应指基于信赖登记外观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某甲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的金钱债权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故林某乙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3)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符合公平正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公平是其终极价值追求,系争股权实质是由隐名股东出资形成,名义股东仅是挂名,若允许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势必损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造成本质上的司法不公,相反,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论据主要有:(1)股权代持本质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关于代持股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代持协议对抗外部第三人。如在王某与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2)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基于相信公司登记信息而实施的相应法律行为应受到保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如在黄某与皮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股权未登记到隐名股东名下系因隐名股东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如在青海百通公司与交通银行青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股权获得某种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4)代持的原因往往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有意为之,准许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如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海航集团存在规避银监会关于持股比例规定的行为,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债务、规避监管,增加社会管理成本。

此外,从地方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看,对于这一问题也未形成统一意见。

▐ 二、两种对立裁判观点的形成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即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了审查执行异议的三项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上审查步骤虽然是针对执行程序所作的规定,但该内容与《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裁判规则在逻辑上存在一致性,故通常也将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式。应当说,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程序判断规则已经较为明确,但实践中仍然出现相互对立的裁判观点,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股权归属难以判断

股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的权利集合,股权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较为体系化的规定,但却未对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由此导致裁判者在面对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一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股权时便丧失了准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逻辑上看,该条款并不能得出非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便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且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司都没有制备股东名册,此时,又将如何判断股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确认享有股权的,可以通过举证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不无疑问。在股权的对抗效力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权未经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就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由此又造成了法院在认定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一般执行债权人问题上的困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股权权利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将这一判断依据扩展到了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但鉴于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在程序性质、功能定位上的不同,上述两个规定作为适用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全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关于股权归属的判断。实体法规则体系的不完善,使得裁判者在面临股权代持造成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身份分离的场合,难以对股权的归属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股权代持面临利益平衡困境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法官通常运用价值衡量规则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优先性进行权衡和比较,然而,对于股权代持这一问题,价值衡量是极为困难的。对隐名股东而言,若不能排除执行,则将遭受股权资本无辜被当作他人财产强制执行的后果,虽然理论上其享有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的权利,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基于被执行人所处的实际境遇,其最终获得赔偿的机会渺茫。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通过漫长而艰辛的诉讼程序走到执行阶段,其基于相信工商登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无可非议,如果对其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其再回头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恐为时已晚。而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在于,其裁判结果处于是非之间,不存在酌情处理的中间地带,对当事人而言,面临的是全输或全赢的极端结果。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此种权益冲突是横亘在裁判者面前的重大难题,也是立法层面迟迟未能出台相关裁判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

▐ 三、两种裁判观点的理据评析

两种裁判观点长期未能统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和理论支持。通过剖析以上两种裁判观点及对应学说,从中提炼出影响裁判结果形成的要素,并对这些要素的适法性、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分析,有助于揭示两种裁判观点的真正分歧所在,进而为统一裁判尺度奠定基础。

(一)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首要任务是确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以此作为认定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多数裁判文书就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进行了首要论述,值得肯定。采“肯定说”的裁判观点多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实际权利人”“实际出资人”“真实权利人”,进而认定其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或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采“否定说”的裁判观点则认为隐名股东仅对名义股东享有依据代持合同请求支付股权收益的债权,相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从而得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前一裁判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其关注到了股权产生的基本要素——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集合,但本质是财产权,人身权行使的宗旨和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障财产权的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没有出资便没有股权。但这一观点的缺陷亦是明显的,它没有真正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性质,“实际(真实)权利人”仅是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应当由其最终获得股权收益的概括性描述,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无法在民商事实体法权利位阶体系中对其予以准确定位,以此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容易产生“以债权排除执行”的错误。后一裁判观点立足于形成股权代持的基础法律关系——代持协议,股权代持是基于代持协议而产生,代持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必然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在此基础上而言,代持协议显然不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该观点的弊端在于,其仅从合同法角度分析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与公司之间发生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避而不论,具有片面性。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如果股权属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构成以其对名义股东的合同债权对抗强制执行的形态,当然不能获得支持。但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可知,工商登记系股权取得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当实际投资人享有股权时,隐名股东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其有权排除包括强制执行在内的任何干扰。此时隐名股东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产生的权利对抗形态并非以债权对抗执行,而是以其享有的股权排除错误执行。

(二)权利外观与信赖利益

实践中,认定案外人对工商登记信息享有信赖利益,基于权利外观对申请执行人权利进行优先保护的裁判不在少数,但反对者亦有之。《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经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是否仅限于就争议股权与名义股东产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两种裁判观点在此发生了分歧。要明确这一问题,涉及外观主义的理解和运用。商事外观主义是指一项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对基于相信该权利外观所进行的商事行为,亦应当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外观表象能够成为推定正义的标尺,源于三个要件:权利外观、本人与因和信赖利益。股权登记公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且该权利外观系因隐名股东自身选择股权代持而形成,故股权代持符合前两个要件。颇有争议的是执行债权人对该权利外观是否具有信赖利益。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系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解释和细化,上述公司法条款中的“第三人”应指基于信任公司登记信息而从事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的第三人,即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范围一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亦认为应当将信赖利益保护的第三人限定于交易第三人。概言之,外观主义一般发生在因相信权利之外观而为相应处分行为的场合,其深层原因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财产动态安全而生的制度,信赖表见事实的相对方向交易对方支付了合理对价,或就股权已设定担保,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于其期待能够取得交易标的或就股权优先受偿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此乃外观主义得以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相反,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对依法确认的静态债权的法定实现程序,通常并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诉求。

“否定说”主张,因法律禁止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因信赖登记对股权申请执行,必须放弃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因此存在信赖利益。笔者认为,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只是在查找被执行人线索时依照工商登记的记载偶然获得这一财产线索,并不涉及信赖利益。债权人因申请冻结代持股权可能丧失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但并非具有必然性,这一问题尚需在个案中具体查证。“否定说”的另一主张是,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执行债权人通常是在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方与之进行交易,如果对此种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则无异于诱人上房抽梯,存在道德上的责难。事实上,作为一般债权人而言,其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有一般期待,其若基于信赖名义股东名下丰厚的责任财产而与之发生交易行为,可以采取股权质押等方式为交易设置担保,在未设置担保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发生交易时对方名下有大量股权,对方也有权随时将之处分,从而使其权利处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的危险境地,故难以证成债权人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特定财产具有信赖利益,此时以牺牲实际出资人股权利益的方式来成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理据尚不充分。

(三)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

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依据个人意志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体现在意志自由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就股权代持而言,公司法尊重并承认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权利义务安排,名义股东作为股权的登记名义人,根据代持协议可以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则享有股权投资收益。“否定说”认为,实际出资人在选择此种投资方式时,应当预见到将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所面临的风险,包括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判决由其承担此种风险是其自己责任的体现,并没有超出其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的合理预期。其欲阻止该后果的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放弃代持。此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预设名义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实体法规则,因此,尚不能得出隐名股东足以预见并理应承受代持股权可能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的结论。

从责任角度分析,根据隐名投资人的过错程度,股权代持大致可分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持股的限制、因满足个人投资偏好选择股权代持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如在隐名股东被提起诉讼后,通过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委托他人持股,此种情形具有规避执行的直接故意,显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对抗力。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投资者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外国投资者违反规定以代持方式规避并购安全审查等。对于此类违法代持,因具有目的不当性和行为违法性,责令隐名股东“后果自负”体现了自己责任的原则。对于第三种情形,实际出资人因个人非违法原因选择股权代持,其代持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与登记公示制度相悖,但因法律并未一般性地限制商事主体采取股权代持投资公司,基于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认定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违反了比例原则,存在权责失衡的问题。综上,笼统以隐名股东因自身原因造成股权登记名不副实就让其承担丧失股权的后果,存在过于简单粗暴的嫌疑。

(四)政策目的与价值导向

持否定说的观点从宏观角度认为,若法院支持虚假登记权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将产生保护甚至刺激虚假登记权利人规避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不良影响,反之则可以避免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逃避债务,规避监管,减少社会管理成本。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金融或外资并购等领域限制股权代持,系出于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不特定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可以增加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违法成本,引导市场主体投资行为,净化投资市场环境,从而实现特殊的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但对于一般的股权代持而言,难以得出存在限制或不得进行股权代持的政策倾向,并且股权代持常与新型担保、专业化投资等合法的资本市场行为相牵连,对投融资活动具有促进作用。通过民事裁判落实政策目标,需要进行精细化考量,准确把握公法思维介入私法裁判的界限,避免在追求政策目标时造成“误伤”。此外,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并不影响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受《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保护,不存在冲击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的问题。前文已述,如相对人系基于相信名义股东名下丰厚的责任财产而与之交易,为维持和强化此种信赖,应就特定的财产设定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这恰恰是交易安全制度的机能所在。在未设立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整体财产处于浮动状态,债权人无法主张对特定财产享有信赖利益。

▐ 四、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构建

“肯定说”和“否定说”均有自身的一套推演逻辑,但以实际出资为构成要素的事实标准存在以债权排除执行的问题,而以登记为构成要素的外观标准在论证方面亦存在一定的缺陷。究其原因,是没有完全贯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路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首先判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权益),其次判断该民事权利的性质及效力,最后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申言之,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应首先审查作为执行标的的股权是否属于隐名股东,若否,则不能排除执行;若是,则进一步衡量隐名股东和申请执行人何者的权利更为优先。

关于股权归属的判断,在依法律行为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基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显名主义规则,仅有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的主体方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在出资或新增资本认缴关系中,只有以自己名义认缴之人,方能取得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未以股东的名义出资并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建立基础法律关系,其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缺乏法理依据。从股权转让的角度解析股权代持,我们可以将之视为代持双方约定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并不交付股权的交易结构。这一视角关涉股权变动模式相关理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变动模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故下文予以分别讨论。

(一)股份代持排除强制执行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模式

股权变动模式是将物权变动模式引入股权变动领域形成的研究范式,是关于股权何时发生变动的理论模型,对认定股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的构成要件,学理上一般可分为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意思主义模式认为,股权变动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思生效,无需其他生效要件。形式主义模式认为,股权变动除了需要当事人关于股权变动的合意以外,尚需履行特定的交付行为。

《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公众性,其股票能在公开市场流通转让,为保护交易安全,需要一定的公示要件确认股份变动的效力。通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归属以股票的持有作为认定标准,对股份转让而言,除了需要当事人合意以外,尚需要履行特定的交付行为方能发生股份变动的效力。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以交付的方式确认转让的效力;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作为股份变动的依据。对于一般的记名股票,《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多数学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能够得出以背书交付方式实现转让的结论。概言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动采取的是类似于一般物权的变动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股份的变动需以“债权合意+交付股票”的方式加以实现。

2.股份代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

基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一变动模式,即便代持双方约定股份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但因双方之间并未履行交付股票这一行为,实际出资人未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持有股票,故股份不发生变动,实际出资人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即不是股份的“所有人”,其享有的仅仅是基于代持合同要求代持股东交付股息红利或处置股权所获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对信息披露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上市公司在设立阶段,其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和募股申请一起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且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起人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且须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如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当随时向公众披露。也即发起人及大股东信息属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发起人持有的股票系记名股票,在此种情形下约定的股权代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相应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享有股东权利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因强制执行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其与代持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

(二)股权代持排除强制执行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在法律规定上不甚明晰,学理上争议较大,主要存在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学说。意思主义论者主张股权变动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思生效,无需其他生效要件。其认为,从股权的性质看,股权的主要属性为财产属性,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回报或转让对价,而人身权或管理性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股东财产权的实现。概括性股权作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客体,具有可让与性,应以转让自由为原则,作为权利相对人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其权利义务与利益并不因股权转让受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素纳入股权转让结构。形式主义论者主张股权变动除了需要当事人关于股权变动的合意以外,尚需履行特定的“交付”行为,此种“交付”行为一般表现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其认为,从物权变动模式来看,不动产变动采“债权合意+物权登记”的模式,动产变动采“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应当采取一贯的变动模式。从股权的法律内涵来看,股权是一个既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又能够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完整权利,其中又以能够对抗公司为中心,如果股权的转让未得到公司的承认,仅认可其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公司,则事实上只是在转让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债权,而非产生股权变动。从制度功能和社会效果来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股东资格予以登记,并赋予其公信力,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

纵观我国公司法体系,《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逻辑上分析,记载于股东名册系股东行使股权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不能得出未记载于公司名册便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于该条款中的“转让股权”,存在“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两种解读,故也不能明确得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公司登记。从该条款的文义逻辑可以看出,股权受让人系先基于股权转让取得股权,进而通过行使股权的方式请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义务,由此论证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并非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受让人取得并行使股权的逻辑结果。而所谓的“依法取得股权”,从法条逻辑来看,即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概言之,即获得公司认可。《九民会议纪要》释义一书亦认为,有关的公司文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为“当事人合意+公司认可”,这有别于传统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2.股权代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权的享有不完全以股权凭证的占有和登记为准,股权代持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分情况予以讨论:

(1)投资型隐名股东

投资型隐名股东指隐名股东仅负责出资,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将资本投入目标公司,通过公司运营获取收益。此种隐名股东的身份通常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公司只认可名义股东,向名义股东发放红利,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其不从公司分配红利,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此种股权代持形态,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确认了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就投资股权收益的债权请求权。就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行使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需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因此不能认定隐名股东享有股权,自然也不能以其享有股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2)经过显名程序的实际出资人

显名程序是指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的程序。经过显名程序的实际出资人,其股东地位已获得公司认可,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财产权利和管理权利,股权已经满足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实质要件。尽管此时股权仍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但因工商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并不设定股东权利,故对于此种情形,根据股权性质可以作出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判断,进而认定其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

(3)行权式隐名股东

行权式隐名持股是指出资人以隐名方式投资,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的投资行为。此类股权代持虽未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实际出资人名称,也未履行法定显名程序请求将出资人的名称记载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但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的情形予以默认,进而认定隐名股东已经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具备了股东显名的实质要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色彩,实践中,只要存在公司向实际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登记于股东名册,通知其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分配股权红利等,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应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公司过半数股东知晓并认可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进而作出争议股权属于隐名股东的认定。

综上,对于投资型隐名股东,其不享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对于经过显名程序和行权式隐名股东,可以在实体法上认定其股东身份,原则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殊值注意的是,采取登记对抗要件的权利在未登记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采取了差异化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仍然可以对抗登记名义人的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动产抵押权和特殊动产所有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未办理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上采取了不同态度。从权利保护的逻辑上讲,一项权利的公示程度与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成正比。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意思而设立,在不登记的情况下无任何公示效力,其权利效力与依当事人意思设立的债权相仿,故对其保护程度较低,甚至不能对抗抵押人的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而特殊动产的受让人不仅支付了价款,更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虽未办理登记,但对外仍具有相当的公示效力,故对其仍维持物权的保护程度,即受让人的权利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反观经过显名程序和行权式隐名股东,其享有股权不只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更有股东表决程序和隐名股东行权之事实,这些事实可形成类似于占有的权利外观,因此能够阻却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相反,投资型隐名股东仅有代持协议,而无表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之任何外观,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作此区别,与权利保护的层次逻辑契合,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对抗效力的解释体系相符。

3.利益衡量因素的选取及例外情形的设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经过显名程序和行权式隐名股东,可以在实体法上认定其股东身份,但其并非绝对排除强制执行,尚需考虑利益衡量因素并设置相应的例外情形。

(1)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一般发生在相信权利外观而为处分行为的场合,单纯在查找被执行人线索时依照工商登记的记载获得隐名持股这一财产线索并无所谓的信赖利益可言。由此可以引申出两条例外规则:

一是不能排除处分相对人提起的强制执行。处分相对人包括交易相对人和股权质押权人,相对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与之发生交易,对执行标的享有信赖利益,其对于获取交易标的的期待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质押权人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可就股权价值优先清偿其债务具有合理信赖,隐名股东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隐名股东针对处分相对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不能排除遭受信赖损失的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相信工商登记而申请对股权进行冻结这一抽象的信赖并不具有对抗真实股东的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当执行债权人因信赖登记申请冻结股权,从而错失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而遭受损失时,应当认定隐名股东采取的代持行为与执行债权人的查封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申请执行人应当就此信赖利益损失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基于政策价值导向的例外

在外部关系中,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边界在于隐名持股的合法性,由此既能发挥隐名持股促进投融资的积极作用,又能遏制违法代持规避法律的社会危害,符合制度价值和政策导向的要求。基于这一考量,以下两种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一是隐名股东恶意规避执行。隐名股东出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应当对此种恶意予以直接击破,认定其不能排除执行。隐名股东此种转移财产的目的可以通过股权代持与隐名股东涉诉的时间先后、股权代持的原因、股权代持前后的行权方式是否一致等予以综合判断。

二是代持合同无效。当代持合同无效时,隐名股东不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原因包括:第一,因为股权代持这一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否定,隐名股东主张排除执行缺乏基础性的法律事实;第二,因为合同无效通常系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在此情形下,令其权利保护劣后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权责失衡,并且有助于达到精准遏制违法代持行为的政策目的。

对于自己责任这一论点,笔者认为不应再单独作为评判享有股权的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在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市场主体采取这一投资行为对社会并无危害,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存在显失公平。事实上,信赖利益保护和政策价值导向因素中本身已蕴含了自己责任的原理,基于前者设定的例外情形虑及了在自己责任基础上的权责衡平问题,优先保护执行债权人具有相应的制度供给和法理支持,相反,仅以隐名股东选择代持就责令其“后果自负”缺乏正当性基础。

▐ 结 语

较长时间以来,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针锋相对,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然而,一项法律制度或规则应当是逻辑自洽的,其既要和现有法律制度融合不悖,又要与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则应以作为执行标的的股权归属作为逻辑起点展开。从股权变动角度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需以股票的持有作为变动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亦作了严格规定,故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同意和股东认可是新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从这一立场出发,应认定投资型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其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投资收益交付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已完成显名程序或行权式隐名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其不能排除处分相对人针对股权提起的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遭受信赖损失、代持双方规避执行、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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