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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份,湖北高院、省检察院召开党组联席会议,推动构建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机制,会议原则通过了两院《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此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合规案件办理中的衔接程序,对审判阶段合规机制启动、合规标准互认、合规成果确认等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2023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文章《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改革,湖北破冰》,对由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老河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在审判阶段展开合规改革试点进行了介绍。
2023年7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11个典型案例。其中,由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老河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入选其中。
▲ 最高法发布11个典型案例
这标志着在审判阶段展开合规改革试点,得到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官方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
但是,审判阶段毕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庭审才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活动的唯一平台,法庭才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关键制度装置,在审判阶段,庭外的诉讼活动包括法官庭外调查取证,都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和抑制。
而合规整改的展开,却需要中断庭审并依赖三方大量的庭外活动。因而,在审判阶段展开合规改革试点,需要更多关注审判阶段在程序构造和要求上的特殊性,避免程序法上的冲突。
问题一
中止审理,还是延期审理?
在审判阶段展开合规整改,势必中断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的庭审程序,那么,程序上该采用何种手段、方式来中断并暂停正在进行的庭审程序,这是当前不被实务部门重视然而却颇具重要性的问题,关系到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和作法:一是由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是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在“老河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中,负责审理该案的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采用的是裁定中止审理的方式。
当然,也有人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认为“决定延期审理”和“裁定中止审理”这两种方式皆可、都不违法,甚至提出先中止再延期的作法,即所谓“中止+延期或撤诉”的工作模式。
实务中的作法不一以及观念上的认识分歧,实际上表明对于程序法上的“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这两项基本制度的定位与功能,仍存在根本误解,而无所谓的两可态度更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极大冒犯。
程序法,是实施法、行为法,强调和重视的是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诉讼行为的精确指引和规范,并据此识别、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若当用决定延期审理却误用裁定中止审理,性质上即为程序违法,该裁定自始无效且构成法定上诉理由。
从程序法理上讲,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外观上都是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遭遇到短期内不可克服之客观障碍而被迫中断,并暂停该审判程序之进行。
但两者又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所谓中止审理,是指审判程序因遭遇客观障碍而被迫中断,且恢复审理的日期无法预定、不可预期。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06条的规定: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由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适用中止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实际上具备两个特征:
一是客观障碍(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审判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而被迫暂停;
二是审判程序短期内恢复无望,且何时能恢复无法确定和预期。
例如,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其疾病何时能好转、重新具备受审能力,进而恢复庭审,抑或被告人逃脱后何时能抓捕归案,进而恢复庭审,都是无法预设、不可预期之事。亦正因为恢复庭审的时间不可预期,故而中止审理的期间不可计入审理期限。
至于延期审理,虽然同样适用于因为客观障碍而必须中断庭审的情形,但与中止审理不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庭审的时间是相对确定且可预期的。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04条规定: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由是观之,上述情形下虽然庭审被迫中断,但何时恢复,日期可预期。
例如,法庭因检察人员提出需要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但补充侦查的期限是法定的,因而,恢复庭审的日期也是可预期的。即使因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需要重新指定法官或组成合议庭的,也都会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和日期。
从目前我国实务中推行的合规改革来看,无论是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都需要以合规整改结果来评估成效,因此,程序上不可能容忍被告人长时间、无限期地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原则上都附设有一定的考察期限。
例如,在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老河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中,谷城法院联合检察院为被告人设置了两个月的考察期。正因为合规整改本身附有明确的考察期限,因而,恢复庭审的日期也是可预期的。
据此,人民法院应当采用决定延期审理而不是裁定中止审理的方式来暂停庭审。至于连用裁定中止审理和决定延期审理的所谓“中止+延期或撤诉”的观点,更是有违程序法的基本法理,不值一驳。
问题二
撤回起诉搞合规整改?
目前实务界关于在审判阶段究竟应该由谁来主导合规整改存在着争议与分歧,部分主张审判阶段仍应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的观点,提出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应当坚持如下程序流程: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先决定延期审理,商请检察机关是否适用。根据商请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开展合规整改;也可以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开展有效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审查评估合规整改后,决定是否调整量刑建议或撤回起诉。
对于在审判阶段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来展开合规整改的观点和作法,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在于:
第一,撤诉的时间节点不合理。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在审判阶段开展合规整改,法院究竟应该在哪个程序节点作出决定?之前的文章都是笼统介绍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可以决定开展合规整改”,而没有明确法院作出决定的具体时间节点。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也只能在辩论终结之后,才能决定展开合规整改并因此而决定延期审理。(注意,这里的“辩论终结”,是程序法上的专门概念,其涵义并非如很多学者所认为的是指法庭辩论阶段终结,而是指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
原因在于:该案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法官或合议庭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判断,而只有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法官或合议庭才能够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所以,所谓“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可以决定开展合规整改”,事实上只能是在辩论终结之后。
但在这个时间节点,检察机关还能否撤回起诉呢?从“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两高”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撤回起诉,因此,此时撤诉当然合法。然而,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关于撤诉的这一规定,本身就颇具争议。
从程序法理上讲,辩论终结之后,事实已经查清,法律已经辩明,法官也已经形成心证并可以作出判决,此时撤诉似乎并无必要,且有规避无罪判决之嫌。
陈瑞华教授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17条潜规则》一文中即针对检察机关滥用撤回起诉以规避无罪判决的现象进行了激烈批评。是故,一些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的行使时间节点限制在辩论终结之前。
亦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曾经一度拟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其试图限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权行使时间节点的意图,非常清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
庭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程序已经进行的情况下,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使得本可以通过判决确认的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且绝大部分是无罪)重新回到待定状态,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且也有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求。
只是因为在《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鉴于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才未对《解释》相关条文作出修改,但其中透露出的信息,已经清楚地表明:辩论终结之后再行撤回起诉明显不合理。
其次,撤回起诉本质上是一种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措施,具有终结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其法律效力相当于不起诉。
故而,撤回起诉之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宜再展开合规整改、续行程序。亦正因为如此,一些法治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撤回起诉的效力等同于不起诉,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处分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而无需在撤回起诉后再作出不起诉处分。
但在我国,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后,若无新事实、新证据,则不得再行起诉,此时仍然需要人民检察院再作出不起诉决定。
换言之,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叠加使用“撤诉+不起诉”。但正是这一规定严重误导了司法实践。之所以很多人主张在审判阶段采用“延期+撤诉”的工作模式开展合规整改,正是认为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还可以开展合规整改,待整改结束、考察合格后,再据此给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际上,从诉讼法理上讲,撤回起诉决定的效力等同于不起诉,也就意味着两者不可亦无须叠加使用,撤回起诉后又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实际上是对撤回起诉权性质和效力的误读。
深入反思,之所以我国高检司法解释会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观念上和理论上认为,撤回起诉的效力只及于法院,只终结了检察院与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不及于被告人,因此,撤回起诉后仍需通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方式来终结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即产生了双重诉讼法律关系:一是与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即不告不理且诉、审对象同一;二是与被告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即被告人受到指控并应接受审判。
与此相同,一旦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也将同时解除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撤回起诉,一方面意味着法院无需再做出判决,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被告人被免予指控和审判。
正因为如此,诉讼法理上才认为撤回起诉的效力相当于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无需再作出不起诉决定。
读者诸君细想,既然法理上撤回起诉等同于不起诉,那它本质上就是一种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处分行为,既然是一种终结诉讼程序的处分,那么,撤回起诉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又如何能在撤回起诉之后再开展合规整改?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我国司法解释有规定,撤回起诉之后可再次作出不起诉,那实务中我们就可以这样操作,并不违法。
对此,笔者认为,这样操作确实不违法,但有违基本诉讼法理,强性操作,实质上就是规避法律。笔者并不赞成这种为了强推某种改革而破坏基本程序法理的做法,这无异于本末倒置,“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
问题三
恢复审判后程序需要更新吗?
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法奉行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审判程序必须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审判程序若有中断,则必须进行审判程序更新。
对此,德国刑诉法第229条规定:
1、对审判允许中断至十日;
2、对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在适用前款的同时,对审判一次中断至三十日;
……
根据集中审理原则,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一个案件为单位,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审理,若审理程序因故发生中断,且中断时日较长,则之前的审判行为归于无效,恢复庭审后,审理程序必须重新开始。
从诉讼法理上讲,集中审理原则的价值和目的:
一是保证及时查明案件真相,因为随着时间的消逝,物证可能湮灭、证人可能记忆变得模糊,案件真相可能变得晦暗不明,迅速、及时地进行审判,才能正确查明案件真相;
二是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能因为涉案而人身受到羁押、财产被查控,进而产生各种“讼累”,正是为减少诉讼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各种消极影响,减少被告人的讼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尽可能快速地实施、进行并终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集中审理原则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即使庭审长时间中断,恢复审判后也无需更新程序。但这一做法其实有违诉讼法理。
试想,一个案件的庭审程序因故中断两个月后再恢复开庭,对于两个月之前通过开庭形成的心证,主持审理的法官或合议庭还能清晰记得并完整回忆起来吗?如此岂非强人所难。
因此,从确保法院裁判正确和公正的角度讲,应当贯彻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庭审程序因故中断较长时间而恢复时,法官或合议庭必须更新程序。
对于审判阶段的合规改革而言,一般设置的考察期限是二个月,庭审因此而中断的时间较长,可能淡化法官或合议庭业已形成的心证。
因此,笔者建议,合规整改考察期限届满恢复庭审时,负责审理的法官或合议庭一定要及时更新程序,即之前已经进行的审判程序归于无效,审判程序必须从头开始、重新进行,以贯彻和彰显集中审理原则的价值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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