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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

日期:2024-03-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原告王某因身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张某、李某。接到传票后,张某委托律师田某代理本案,并授予其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追加被告,代收、代写相关法律文书等。”李某未委托代理人。开庭时,田某到庭,张某、李某(缺席)未到庭。田某辩称:“对王某主张的鉴定和数额不持异议,张某每天到现场要求李某所雇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强调出事保证由李某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张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胜诉,张某、李某对王某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找到张某,二人共同委托律师刘某、武某提出上诉,在上诉状当中,张某、李某主张两人不应对王某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开庭时,张某、李某未到庭,律师刘某、武某代其出庭。法官向刘某、武某询问如下问题:1、刘某、武某共同代理张某、李某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是否应当分别代理?2、上诉人是否将张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上诉理由?是否要求在二人中间划分责任比例?刘某、武某回答:“刘某、武某共同代理张某、李某并不涉及利益冲突,张某、李某不应对王某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不将连带责任作为上诉理由(要么就一起都承担责任,要么就都不承担责任)”针对张某与李某的上诉,王某的代理律师辩称;“《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综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田某有权基于张某的特别授权来代表张某行使实体性诉讼权利,即张某代理人的陈述就等同于张某本人陈述。而基于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张某应当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陈述的各类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故张某在上诉状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因其与张某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不应纳入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因此,基于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张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已经无权撤销自认,必须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观点与主张。而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宣判后,李某又主动找到张某,两人作为共同利益方一起提出上诉,并委托共同的律师进行代理,因此足以表明李某对张某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是认可的,其不仅认可王某主张的鉴定和数额也认可自己直接雇佣王某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其在上诉中提出与张某在一审自认中互相矛盾的观点与理由不应纳入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分析: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分为两种,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两种的区别就是代理人能否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代理不可以,特别代理可以。因此,在特别授权情形下,即使代理人违背委托人意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其陈述也难以被法院推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基于“禁反言”原则,如果当事人反悔的,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在特别授权之中,委托人往往不再对代理人的处分权限进行限制,通过期间留存或事后收集相应证据,以证明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无疑都是极其困难的。本案中,张某在一审中委托了律师田某进行代理,并授予其特别授权,写明具体的授权事项。故田某辩称对王某主张的鉴定和数额不持异议,此次事故的发生张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无论是张某授意田某在法庭上如此陈述,以便争取法院的“宽大处理”,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把更多的责任推向李某,还是田某违背张某真实意愿处分其实体权利,都会基于田某的自认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成为既定事实、板上钉钉,故张某已经无权擅自更改其律师田某代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张某与李某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利益上的对立方(实际上对立不对立并不一定),不应委托共同的律师刘某、武某进行代理,而本案从张某、李某的立场出发,其在本案中的最大失误即在于此。实际上,本案二审法官存在改判倾向,因为从当天开庭情况来看,法官总共询问了两个问题:1、刘某、武某共同代理张某、李某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是否应当分别代理?2、刘某、武某是否主张将张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上诉理由?是否要求在二人中间划分责任比例?言下之意(表达的已经很直白了),二审法官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基于刘某、武某既是张某的律师(张某需坚持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张某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又是李某的律师,如果两人认为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那么这将损害委托人李某的利益,违反律师职业规范,但反过来说,如果两人认为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这也将损害委托人张某,李某的利益且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于是,当律师刘某、武某被逼到这种尴尬境地时,其只能回答张某、李某不应对王某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将连带责任作为上诉理由。因此,基于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二审只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既然上诉人不将连带责任作为上诉理由,法庭只好不予理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李某上诉,维持原判。可谓是法庭之上,刀光剑影,诚哉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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