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10日,仁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格25036万元。中天公司依合同内容进行了招投标,同年5月10日中天公司向仁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按约竣工后交付发包人。仁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成本为377307703元,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仁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无效,应按定额结算工程款。
【法院处理】:
招标前签订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一方请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付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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