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民诉法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
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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