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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人群,他们借他人之需,将自己的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务费之类的费用,这部分人称之为“职业放贷人”。
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又如何处理呢?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因此,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应当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放贷人是否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未经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审查放贷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借款合同格式化的;出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的;存在砍头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等,存在以上因素的,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审查放贷人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提供借款。
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作为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较为普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形属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与界限。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并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界定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作为入罪标准。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表述,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具体的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根据上述规定,界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为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以此为标准,体现了职业放贷人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特征与本质,合理诠释了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与逻辑演绎。......
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对不特定对象反向进行了界定,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属于特定对象,从民间借贷行为的互帮互助的本质出发,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出借自有资金,除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外,不应当评价为无效。认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应当就案涉借贷行为进行评判,而不能超出审理案件的范围对其他借贷行为进行评判。案涉出借对象为M公司,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父亲与詹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詹某父亲与叶某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本院注意到,詹某2014年连续借款给M公司及其关联方,是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主张以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詹某出借案涉款项属于向特定人发放借款。”
4、审查放贷人是否具备“经常性”。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海某某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某某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某某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即便海某某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XX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某某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
二、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职业放贷人的目的是营业,一旦出借人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会得到支持,但对于借贷利息如何认定,界定到什么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职业放贷人的本金以及合理的损失则予以支持,否则矫枉过正会造成了对职业放贷人的不公平。
下面是部分法院的裁判规则:
1、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6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8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金泓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金泓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2017年度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金泓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金泓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金泓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本院对金泓泽系职业借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出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虽涉案合同于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从属于该合同而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陶钧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涉案钱款一直由陶钧占用至今,故陶钧除了返还涉案钱款之外,还应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由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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