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的性质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5年第3辑 总第63辑
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自然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本条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即下面将要分别论述的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和最终一期本利和的认定问题。
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间称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间称为后期。如前所述,对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仅部分为本金,其他为前期的借款利息,故应以前期的借款本金金额作为后期的本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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