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条件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民商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理由为:刑事诉讼中采取的侦查手段较之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方法查明事实更为深入,而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为公法,公权力的保护优先于私权利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为判断标准确定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理由为: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该原则有悖于“私权优先”的现代司法理念,且一些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也无法进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效率,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予以及时救济。
【理解与适用】
在起草纪要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先刑后民”并不能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应根据“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原则判断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反之,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先刑后民、刑民并行以及先民后刑三种处理方式。司法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商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条规定,民事案件中对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刑事案件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或者是否存在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一处理结果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该款规定,中止审理后,刑事案件审结的,应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实务问题】
一、关于恢复审理的具体情形
审判实务中,已经中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1)有关主管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2)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3)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5)其他应当恢复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恢复审理的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因此,恢复审理的,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审理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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