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前三个要件均通过客观情况予以判断,可以归入客观构成要件一类。虽然法学界越来越倾向于利用客观标准来衡量一个人的过错程度,但过错始终难以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完全割离,目前通说仍将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申请保全错误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判断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应视该行为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中,前三项为客观构成要件。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在认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即可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客观行为。但客观申请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加害行为,加害行为较客观申请行为增加了违法性及致害性这一价值判断,申请行为是否属于“加害”行为,可通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致害性进行判断。有时候,若申请行为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则致害性还应通过其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综合价值判断。该事实是比较客观易判的,这一环节一般不存在争议。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倘若申请保全行为并未导致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则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如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法院并未批准该申请,则权益的侵害无从谈起,申请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侵害的需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如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06号裁定中,保全的被申请人起诉请求保全的申请人赔偿被查封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经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在查封期间及解封后尚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属于依法不能出租使用的工程,被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院终未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虽然有加害行为和侵害的后果,但是如果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如何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法院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在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需按照通常社会见解判定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才具有被追责的可能性。如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3号民事裁定书中,该案被保全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不能挪作他用,因此,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与保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他人债务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未支持保全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二)主观构成要件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申请人须具有过错,才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当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客观要件均满足后,即应当考虑主观要件。过错的判断并非如客观要件那般直观,一般而言,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直视人的内心,而是通过行为判断行为人的心理。随着社会的发展,过错的判断标准日益客观化,过错背后更多体现的是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取舍和各种利益冲突的衡量。换言之,表面上是对有无过错的认定,实际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与权衡。承上所述,在权衡将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时,除了考虑侵权法基础理论及实体法体系规定外,已经加入了关于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财产权利人之间利益权衡的考量。在确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时,依然要进行这种价值判断。考虑到便于判决的执行相较于避免保全财产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属于更为紧迫的司法实践需求,不宜将过错的程度定得过低。
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种区分意义不大,因为即便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依然可以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故不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都可认定申请人具有侵权责任。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应付注意义务的违反,不同程度的过失对应当事人违反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通说认为注意义务有以下三种:一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二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即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三为同一注意义务,即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依据过失的程度,可以将过失分为三类,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具体过失。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一般过失,有的学者也称为抽象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之过失。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作到为标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最高,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也相对较轻,属于轻过失。具体过失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过失。具体过失采取主观化的判断标准,需要考虑行为人通常的行为和秉性, 其程度因人而异,未必就轻于一般过失。通常,《侵权责任法》中都是以一般过失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具体过失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因此,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应集中在其过错程度是否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申请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这种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无异议。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程度是否包括一般过失。一般过失要求行为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一般包括专家的注意义务,对于专家之外的其他职业或团体的成员,也应当尽到该职业或团体应有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行为人的职业衡量其应尽的注意程度,是一种客观化的评价,至于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处理该类事物所用的注意程度在所不问。因此,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承上所述,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需求,不宜对保全申请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申请财产保全是诉讼行为,如果要求申请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外乎要求申请人均须具备法官的智识。虽然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会聘请专业律师,但其一,律师仅是诉讼委托代理人,他们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行事,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具有了专家的水准;其二,当前,律师的水准也千差万别,如果统一对他们苛以专家注意义务,则会使认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的门槛过低,有碍该制度的功能实现;其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聘请了律师就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样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以推动诉讼程序顺利开展。因此,基于目前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的过错程度包括一般过失,而仅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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