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标准
(1)(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 对于资金冻结按照被冻结期间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损失 类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
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别基于相关款项实际冻结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一至五年(含五年)4.75%]扣减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计算仙居发展公司的相关款项在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并据此认定仙居发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820539.98元,并无明显不当。
(2)(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因被保全导致资金紧张,合理的借款利息可被认定为损失
关于星源公司应否赔偿同泰公司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3)房产查封的损失一般不能够得到支持,需提供有效证件证明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 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因查封导致已认购房屋无法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中银公司未明确产生违约责任的是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凭证、购房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等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确定发生的证据。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被查封房屋不能出售并回收房款造成的融资周期加长、成本加大及利息等损失,中银公司提交了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复印件,中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耀祥公司、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绝大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日期之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被保全房屋价值受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房屋销售亦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房屋未被查封,也未必能够及时售出并回笼资金,并且案涉房屋又被另案查封。因此,即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真实,亦无法得出中银公司因耀祥公司申请查封导致2600余万元房款不能及时回笼的资金占用等损失。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因房屋被查封所产生的管理费等费用,中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关于房产查封损失,中银公司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对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中银公司主张的查封房产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2:(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 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实际损失清单》认为,部分不动产评估价30亿余元,最高额融资额度29.2亿元,因被保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释放17.2亿元贷款,另有部分不动产评估价2.6亿余元,因被保全,无法完整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房屋所有权权益,无法回笼资金,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并且不得不寻求高额民间借贷,两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融资损失分别为3950万余元和8846万余元。广厦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低于最高额融资额度系因为部分不动产被保全。换言之,即便该部分不动产未被保全,银行所负之义务亦仅为在不超过最高额融资额度范围内实际发放贷款。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本案不动产保全查封期间,广厦公司未再申请继续对相应不动产变更其他保全标的物,亦未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同样,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寻求高额民间借贷与案涉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存在直接关联。
(4)股权查封的损失一般不能够得到支持,需提供有效证件证明。(若股价在高位时未要求人民法院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则不得主张股价下跌损失)
案例1:(2022)最高法民终54号 对于浔兴股份、诺普信和信质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宇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宇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宇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文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文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 广厦公司亦未主张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冻结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过处分财产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故仅因保全冻结上述股票,并不能直接令广厦公司遭受损失。而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实际损失清单》认为,因广厦公司持有的股票被保全,被银行提前收贷,实际损失约2300万元,且查封期间股价大幅度贬损,其持有的广厦股份股票市值贬损5690余万元。但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因为广厦公司持有的股票被保全,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股价的大幅度贬损是由于广厦公司所持有的股票被保全冻结所致。一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受市场多重因素影响,即便被保全查封的财产不是股票,关联公司甚至实际控制人涉诉情况也可能引起股价波动。二是广厦公司虽然所持股份占广厦股份总股本的37.43%,但二者并非同一法人,广厦股份股价变动影响包括广厦公司在内的所有投资人的利益,且对多空双方而言影响并不总是单向的。三是作为广厦公司财产的被冻结股票本身即因质押而不可交易,在此期间即便广厦股份的股价大幅下跌而给广厦公司造成损失,亦不能认为是限制股票交易处分的保全冻结措施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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