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倾向于选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了一定数额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那么,该项费用支出应当由谁承担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孙某转账219172元。202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18400元,于2022年11月3日前还清本息,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负担。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法院查封被告价值25万的财产,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2184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林某借款218400元,故本院对林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21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约定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但诉责险保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将来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可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交易惯例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来源:临沂河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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