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保全错误的具体情形
(1)(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减少诉讼请求后未主动解封超额财产,对方提出解封申请后仍不同意解封
海天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根据海天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焦作亿祥公司6000万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实际查封了焦作亿祥公司名下129套房产。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海天公司申请变更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900323万元及逾期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但在其减少诉讼请求后,不仅未主动申请解除超额查封财产,且在焦作亿祥公司提出解封超额查封财产申请后,仍不同意部分解封,故二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存在过错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亿祥公司已通过申请解除超额查封等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中国平安公司关于焦作亿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2021)最高法民申1056号 明知不具备合同关系,仍然保全并多次续行保全,且终审判决作出后不主动申请解封
明知其与智慧云公司实际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智慧云公司2900万元财产并多次续行保全,且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双兴海阳分公司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其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智慧云公司造成的损失。
(3)(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明知被挂靠人没有付款义务仍然保全
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侯光冬等三人亦没有主张俊锋公司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侯光冬等三人明知俊锋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俊锋公司的财产。
(4)(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超过诉讼时效仍然保全
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
(5)(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索赔诉讼,构成保全错误
于未完工程部分的费用,北山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凭证,亦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北山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对于北山建设集团公司闹事、阻挠施工、强占房屋事宜,北山房地产公司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对于逾期竣工事宜,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芒果雅苑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有明确的约定:“10#栋设计图纸至2014年6月才定稿,因各种原因北山建设集团公司工期顺延”,显示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未在合同期内竣工,北山房地产公司已经同意工期顺延;对于工程质量未达约定、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请求支付违约金等事宜,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以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先付款(北山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先付款)、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后才能申报优良工程等事实明显不符。
鉴于北山房地产公司无视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所签补充合同或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并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向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请求赔偿3528万多元损失,而结果仅被支持了24万多元的维修费,而且该24万多元维修费亦是因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自认而获得支持。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北山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及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导致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6)(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应当明知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仍然保全
应知晓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诉讼主张过户案涉房屋缺乏合理性,对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应是明知的。
(7)(2021)最高法民申1722号 明知债权转让事实仍然保全
鉴于鄢光强在明知并签字同意心连心公司将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蒋灿云、羊牯村村民的情况下,仍将此债权款作为心连心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鄢光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8)(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 诉讼中达成执行和解未及时解封,保全错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01号一案的诉讼中,三龙公司、通达公司、兴富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兴富公司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改判兴富公司承担8000万元的责任,故三龙公司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应当能预见兴富公司的责任范围不超过8000万元,其申请冻结兴富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74176000元,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94176000元,亦未及时申请解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给兴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 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不核查了解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构成保全错误
就普天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的注意义务而言,即便不考虑仙居发展公司公章的真伪,在《担保合同》签约过程及形式均存在较大瑕疵、效力可能存在问题情况下,普天能源公司理应且完全可以向己方经办人员沈忠华、于业军等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沈忠华、于业军当时尚未被羁押),也可向《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浙江大卫公司进行了解,并基于核查了解的情况对前案保证责任纠纷进行预判并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保全;但普天能源公司在当时情形下能向相关经办人核查而不核查,在《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贸然提起前案诉讼,并轻率申请巨额财产保全,显示出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的放任。一审判决据此并结合案涉其他相关事实,认定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10)(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超出固定总价合同范围超额保全,保全错误
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已被第二份鉴定报告修正、其在诉讼中明确认可京汉公司已付款27160994.94元的情况下,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有明确预见,但其仍坚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的财产,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即便中建二局四公司对第二份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诉讼中其始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也未根据案件情况及时调整申请保全金额,应认定该公司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11)(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 保全目的并非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得到执行,而是为了对抗执行,有违财产保全初衷,保全错误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本案根据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之所以在4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因为游艇公司的财产和证照等已被转移,导致其无法对游艇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只能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防止案涉3.1亿元执行款被转移。据此,可以认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在4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一审判决认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申请保全案涉3.1亿元执行款有对抗执行之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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