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股权分红抵充股权转让款”是对赌协议吗?
裁判宗旨
转让人在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后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受让人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案例简述
A和B作为甲方与C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鹏兴公司股东A持有60%股权,B持有40%股权。A、B分别愿将个人所持的公司9%、31%的股权出让给C。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A持有股权51%、B持有9%、C持有40%。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一亿元人民币。
2010年12月18日A、B与C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鹏兴公司每年度的分红冲抵后两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乙方以股东分红冲抵甲方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度股东分红时起至后两期股权转让款全部冲抵完止。
2013年12月25日A、B与林伟青签订协议,将其二人在鹏兴公司及配套企业的全部(60%)股权转让给林伟青。2014年5月5日,该部分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A、B提起诉讼,请求:C立即支付A、B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或返还20%股权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中“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属于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判决【上诉人C与被上诉人A、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条款的解释问题。C上诉主张,其与A、B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为对赌协议,以股东分红作为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是该对赌协议的本质内容。A、B认为,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是40%股权,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不是对赌协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A、B保证C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C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C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C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C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C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纠纷中的大户。“以股权分红抵充股权转款”这种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的方式,实际上是转让方对受让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的让步,也是付款方式的变化。
由于股权转让的付款的变化,可能导致对相关付款方式的理解发生巨大的分歧。因此拟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的变化,特别是”以股权分红抵充股权转款”这种方式的变化,尤其注意如果没有分红如何处理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转让方如果全部脱离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如何知道和控制分红款做出详细具体的约定和处置,否则可能给转让方收回转让款带来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建议对于股权转让这种重大股东变动事件,尤其转让方要引起高度重视最好由专业人士介入并把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失效/废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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